原告:陈志峰,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符燕,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峰、符燕与被告谷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峰、符燕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事实和理由:经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于2019年6月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价738万元。同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万元。之后,原告分别支付购房款4万元、15万元。2019年6月15日,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房屋设施老化,墙面多处脱落,潮湿有霉斑,下水管道易堵塞。被告故意隐瞒房屋的上述情况,存在恶意欺诈,导致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在中介公司挂牌790万元欲出售涉案房屋,最终原告愿意以738万元购买,因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为此被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了73,800元中介费。由于涉案房屋有违法搭建部分,被告为了顺利交易,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聘请了专业人员拆除了违法搭建。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实地查看了涉案房屋,且在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确认其已实地勘验,房屋按现状交付。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二手房屋市场的交易价格下跌幅度较大,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未同意。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涉案房屋可以进行交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洁系涉案房屋产权人。
2019年5月,被告在房地产中介公司以790万元的价格挂牌出售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筑,因此被政府相关执法部门登记限制交易。
经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带领两原告至涉案房屋处实地查看后,两原告表示了愿意购买涉案房屋的意向。
2019年6月2日,原告陈志峰、符燕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谷洁作为出售方(甲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的涉案房屋;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房地产权属状况、设备、装饰情况和相关关系,乙方对甲方上述转让的房地产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地产;房地产转让价为738万元;双方确认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该房地产因有违章搭建而被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甲方应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拆除违章搭建且办妥注销登记手续。乙方对上述情况知晓且无异议。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甲方房款5万元,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支付房款15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房款497万元,乙方以贷款形式支付房款210万元,乙方于双方办妥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支付房款11万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双方于该日另签署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本次交易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乙方在此确认其于签订买卖合同前已对该房地产进行初步验看。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该房地产连同装潢、厨卫设备及附属设施、设备按现状交付乙方即可,但是甲方必须保证该房地产内的管道畅通以及该房地产附属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两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日、3日、1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万元、4万元、15万元,合计20万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房地产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73,800元。
2019年7月,被告拆除了涉案房屋上的违法搭建。次月13日,房地产登记部门撤销了因违法建筑而作出的限制交易的登记。
2019年7月22日,原告符燕在与被告谷洁的电话联系中,原告符燕表示需要卖出两套房屋才能支付首付款,但时间可能来不及,希望协商终止合同。
2019年8月26日,原告陈志峰向被告发短信称,房价一直下调,希望双方可以和平解决这件事情(终止合同)。被告回复表示希望合同能继续履行。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电话录音、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居间服务费收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原告已实地查看了涉案房屋,在接受房屋现状并与被告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了买卖合同。对于原告表示涉案房屋和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将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意见,首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看,了解房屋的现状。其次,原告关于此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两原告与被告电话、短信联系的内容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由于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9年12月31日之前可能难以筹措足够的资金用于向被告支付首付款。目前,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虽然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则被告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而非原告。
综上,鉴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峰、符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陈志峰、符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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