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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庆与上海齐朋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祥和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志庆,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利明,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上海齐朋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宣红。
  被告:上海祥和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刘晓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庆与被告杨利明、上海齐朋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朋公司)、上海祥和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杨利明、齐朋公司、祥和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明、齐朋公司、祥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5,831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利明、齐朋公司、祥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利明、齐朋公司、祥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20时3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沿339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兴业路交叉口处,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339省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告杨利明驾驶的牌号为沪D5XXXX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利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XXX伤残。被告杨利明是侵权人,被告齐朋公司是事故车辆使用人,被告祥和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因此该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是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因事发至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利明、齐朋公司、祥和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对商业险赔付有异议,车辆使用性质是非企业营运性质,且被保险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其司有理由认为车辆是用于营运性质的,且未看到驾驶员的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故在商业险内拒赔。被告杨利明承担次责,如果商业险内要承担责任,赔付比例按照次责承担。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因没有事故当天的门急诊病历,故当天的医疗费用1,488.60元和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另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180天;误工费无异;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衣物损均无异议;第一次鉴定费用是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第二次鉴定费用要求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0时3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沿339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兴业路交叉口处,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339省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告杨利明驾驶的牌号为沪D5XXXX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利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65,831元。
  原告伤情由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志庆于2016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陈志庆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100元。
  因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故由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陈志庆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等,经治疗,后期左侧额颞叶脑软化灶形成,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已构成XXX伤残。2、陈志庆伤后可予以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人寿保险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
  再查明,事故车辆沪D5XXXX重型普通货车权利人登记在被告齐朋公司名下,由被告祥和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含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陈志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利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杨利明、齐朋公司、祥和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无法查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杨利明按4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在商业险内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未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营运工作,另外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不一致,并不影响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的效力,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提出相关异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16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96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9,0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酌定为24,2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6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情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4,1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8,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2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854,351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288,820.4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杨利明按责赔偿原告4,840元。被告人寿保险在重新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4,800元,因两次鉴定结论的伤残和三期完全一致,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
  被告杨利明、齐朋公司、祥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庆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庆人民币288,820.40元;
  三、被告杨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庆人民币4,840元;
  四、驳回原告陈志庆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511.51元,由原告陈志庆负担人民币7,506.90元,被告杨利明负担人民币5,004.6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庆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倪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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