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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彬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山,男,石家庄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山,男,系陈志彬之父。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5250215J。负责人:刘金龙,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南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54031153G。负责人:姚秋祥,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男,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陈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37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23时40分许,原告陈志彬驾驶冀A×××××-冀A×××××解放安通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9KM+100M处时,与前方于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冀D×××××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冀D×××××-冀D×××××重型平板半挂车受力前移与由姚现伟驾驶的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解放安通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驾驶人陈志彬、乘车人陈欢受伤,冀D×××××-冀D×××××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姚现伟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冀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冀A×××××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D×××××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冀D×××××未在我司投保。2、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审验不存在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扣除两份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承担最多不超过30%的责任,并考虑主挂车保险限额份额的分担。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赔付完后的余额按责任比例确定数额后按照主挂车的投保比例分担。该车挂车在我司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张某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间内,并且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案中,虽然交警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系原告不遵守道交法的规定,严重的疲劳驾驶,追尾撞击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而导致的。事故发生地点处于青银高速公路469KM+100M(河北和山东省界通往青岛方向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卡口附近),当时等待通行的车辆很多,大家都在依次排队等候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处于低速行驶状态,发现前方车辆都在停车等候通行这一情况,便减速慢行,并于前方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车辆(即姚现伟驾驶的冀A×××××-冀A×××××车)后方停车,答辩人刚停好车,打开双闪,并拉上手刹,恰在此时,原告因疲劳驾驶而完全未注意前方路况以及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停车并打开双闪,原告驾车从后方直接追尾撞击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致使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受到撞击前移,而后与前方车辆(即姚现伟驾驶的冀A×××××-冀A×××××车)追尾,这才导致了此次三车追尾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及答辩人前方车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答辩人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肋骨骨折。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完全处于疲劳驾驶的状态,根本未踩刹车,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以防止或减少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纵观本次事故,原告具有非常明显的严重过错,从而酿成了本次灾祸,造成了答辩人严重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4、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需要提请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中原告具有非常明显的严重过错,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系原告的过错所导致的,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陈志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0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7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132264.74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住院42天请求4200元,被告对住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补助标准应为每天5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4、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鉴定的护理期110天、其妻吴玉轻的工资每天84元计算护理费9240元,提交的证据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石家庄瑞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2016年10、11、12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吴玉轻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及扣发工资的事实,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5、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十个月的误工费50456元,提交的证据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且误工期不能超过定残前一天。6、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请求营养费45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购买拐杖款200元、轮椅款500元,但称票据丢失。被告称没有医嘱和票据,不予认可。8、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按照鉴定数额18000元-22000元请求22000元,提交的证据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主张数额过高,应按18000元计算。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称应在1500元之内酌情确定。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请求其父母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555元,提供的证据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持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应提供家庭关系证明来证实原告兄弟姐妹的人数,还应提供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23时40分许,原告陈志彬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ד解放-安通”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9KM+100M处时,与前方于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冀D××××ד解放-金马”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冀D×××××-冀D×××××号车受力前移与由姚现伟驾驶的冀A×××××-冀A××××ד解放-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冀A×××××号车驾驶人陈志彬、乘车人陈欢受伤,冀D×××××-冀D×××××号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0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现伟、陈欢无责任。另查明,冀D×××××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冀D×××××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冀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132264.74元,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支付的实际费用,商业三者险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与其承保的车辆的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约定主张扣除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医疗费132264.74元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期间42天、每天1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合理,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每天84元、经鉴定确定的护理期110天请求护理费9240元依法确认。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但误工期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3天,误工费为60548元/年÷365天×233天=38651.20元。7、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2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支付200元、购买轮椅支付500元,因发票丢失而无法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实际情况,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支持400元。9、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二次手术费为18000元-22000元,酌情确定为21000元。10、精神抚慰金。身体的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64周岁,赔偿16年,原告之母60周岁,赔偿20年,原告之子10周岁,赔偿8年,因原告兄弟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8年+9798元/年×8年+9798元/年×4年÷2)×10%=17636.4元。
原告陈志彬诉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志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山、陈常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志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山、陈常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机动车,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0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由两个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比例赔偿,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比例赔偿30%。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陈欢(另案处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为其保留相应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项共计9000元整,赔偿原告陈志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76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项共计1000元整,赔偿原告陈志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彬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项共计150164.74元的30%的20/21即42904.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彬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项共计150164.74元的30%的1/21即2145.21元。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志彬鉴定费2700元的30%即810元。四、驳回原告陈志彬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80元,原告陈志彬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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