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电石厂,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民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永春,系该厂厂长。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电石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中街*号。负责人:朱永康,系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杰,该厂办公室主任。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下花园电石厂向原告按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支付安置金,追加安置金及利息70409.12元。事实和理由:1987年7月原告大中专学生毕业分配参加工作,1993年4月通过张家口市人事局调入张家口市下花园电石厂。2008年12月28日该厂宣告破产,2017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8年1月31日原告收到破产清算支付的费用78457.15元,被告下花园电石厂是按照合同制职工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属于全民所有制职工,应当按照安置金标准计算,所以原告请求追加安置金及利息70409.12元。被告辩称,1、下花园电石厂是政策性破产,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8日裁定破产。2、电石厂依据相关的政策及法律依据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其中规定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是1987年7月参加工作,在企业破产时应该领取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安置费。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7月原告大中专学生毕业分配参加工作,1993年4月通过张家口市人事局调入张家口市下花园电石厂。2008年12月28日该厂宣告破产,2017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8年1月31日原告收到破产清算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78457.15元。2018年2月23日,原告到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8年3月2日诉至我院。另查:下花园电石厂属于政策性破产,列入国家201户企业破产项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电石厂(以下简称下花园电石厂)、张家口市下花园电石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电石厂、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电石厂破产清算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XX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引起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范围,本案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张家口市下花园电石厂是政策性破产,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