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47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19744H。负责人:徐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顾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被告顾松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到庭���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被告顾松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937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160元、残疾赔偿金115637.7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28705.2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由顾松某、渤海保险公司承担50%,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需赔偿185352.61元。被告顾松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他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某赔偿款优先偿还他公司垫付款4303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11时18分,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他公司垫付抢救费43031.8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11时18分许,顾松某驾驶皖16-326**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丁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丁蜀镇红卫村绿洲水岸饭店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松某、陈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9日出院。2015年4月30日,陈某某再次入住该院,实施左中耳探查术,2015年5月7日出院。2015年7月2日,陈某某又入住该院,实施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2015年7月31日出院。2015年10月26日,陈某某诉至本院,审理中,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宜丁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准许陈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4月6日,陈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陈某某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3187号民事裁定,按陈某某撤回起诉处理。2017年5月3日,陈某某又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顾松某已垫付陈某某4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43031.89元。皖16/32610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审��中,顾松某陈述他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顾松某、渤海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渤海保险公司按责不计免赔10%。审理中,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某左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上睑轻度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某2015年2月2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本次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某误工(治疗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在原三期基础上增加)。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各方的举证、质证如下:一、医疗费:陈某某主张190624.41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金额为188333.41元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291元的无锡市新中亚大药房和宜兴市天健���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相佐证,但未提供外购用药医嘱。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顾松某同意渤海保险公司按责扣除非医保用药1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50元/天×83天=4150元。顾松某、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三、营养费:庭审中,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30元/天×120天=3600元。顾松某、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仅认可18元/天。四、护理费:陈某某主张100元/天×44天+60元/天×(90-44)=7160元,并提供陪护费证明两份,证明其中44天陪护费100元/天。庭审中,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20元/天×120天=14400元。顾松某、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仅认可6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陈某某主张40152元/年×18年×(10%+2%+2%+2%)=115637.76元,并提供青海油田离退休管理处太湖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退休职工,陈某某自2000年以来,长期居住在宜兴市××宕南路××号中国石油青海油田离退休基地小区。顾松某、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六、交通费:陈志张主张3000元。顾松某、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及过错方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平安保险公司为皖16/32610变型拖拉机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任。超出部分,因顾松某、陈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顾松某承担50%的责任,又因皖16/32610变型拖拉机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责任由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一、各方一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医疗费188333.41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2291元外购药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主张30元/天×83天=41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陈某某主张30元/天×120天=36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认为100元/天,故护理费应��100元/天×120天=1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陈某某主张40152元/年×18年×(10%+2%+2%+2%)=115637.76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综上,陈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330221.1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范围内承担10000元,伤残项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项范围内承担1000元,共计121000元。超出部分209221.17元由顾松某承担50%的责任即104611元,其中由顾松某按责承担非医保用药9417元,渤海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9519元,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675元。因顾松某已垫付陈某某40000元,故扣除陈某某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9417元、不计免赔9519元,其余21064元应视为替渤海保险公司垫付,由渤海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顾松某。因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陈某某43031.89元,该款应视为替渤海保险公司垫付,渤海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紫金保险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21000元。二、渤海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675元,其中支付陈某某21579.11元,直接返还顾松某21064元、紫金保险公司43031.89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元、鉴定费7369.05元,共计8720.05元,由陈某某负担215.05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544元、渤海保险公司负担2961元。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陈某某垫付,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陈某某。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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