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民
蔡雨君
李桂芝
韦立芳
陈欣宇
陈欣彤
李国旗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西运输分公司
徐洪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金志新
原告陈志民,男,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系死者陈小刚之父。
原告李桂芝,女,194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小刚之母。
原告韦立芳,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小刚之妻。
原告陈欣宇,女,199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小刚之女。
原告陈欣彤,男,200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小刚之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雨君,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李国旗,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西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安东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195498-X。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东。
委托代理人徐洪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董慧勇,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金志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志民、李桂芝、韦立芳、陈欣宇、陈欣彤与被告李国旗、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西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迁西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雨君,被告李国旗,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伟,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陈小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陈小刚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李国旗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国旗与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系车辆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李国旗以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并为冀BZ299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唐山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者统筹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李国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统筹险部分,由被告李国旗与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按被告李国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旗投保的商业三者统筹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增加5%免赔率。五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849.18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五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306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0元+火化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住宿伙食费1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原告属于商业三者统筹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5859.4元(160910.18元(17849.18元-10000元+263061元-110000元)×(1-5%)×3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应赔偿45859.4元。被告李国旗与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应连带赔偿2413.65元(160910.18元(17849.18元-10000元+263061元-110000元)×5%×3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Z299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民、李桂芝、韦立芳、陈欣宇、陈欣彤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西运输分公司在商业三者统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民、李桂芝、韦立芳、陈欣宇、陈欣彤事故损失人民币4585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李国旗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西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志民、李桂芝、韦立芳、陈欣宇、陈欣彤事故损失人民币2413.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陈志民承担455元,被告李国旗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陈小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陈小刚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李国旗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国旗与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系车辆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李国旗以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并为冀BZ299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唐山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者统筹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李国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统筹险部分,由被告李国旗与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按被告李国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旗投保的商业三者统筹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增加5%免赔率。五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849.18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五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306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0元+火化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住宿伙食费1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原告属于商业三者统筹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5859.4元(160910.18元(17849.18元-10000元+263061元-110000元)×(1-5%)×3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应赔偿45859.4元。被告李国旗与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应连带赔偿2413.65元(160910.18元(17849.18元-10000元+263061元-110000元)×5%×3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Z299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民、李桂芝、韦立芳、陈欣宇、陈欣彤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西运输分公司在商业三者统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民、李桂芝、韦立芳、陈欣宇、陈欣彤事故损失人民币4585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李国旗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西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志民、李桂芝、韦立芳、陈欣宇、陈欣彤事故损失人民币2413.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陈志民承担455元,被告李国旗承担194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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