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加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鼎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翠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术兵,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锋,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加亮、上海鼎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被告鼎和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术兵,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袁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7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6,287.8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秦加亮和鼎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7时13分,被告秦加亮驾驶牌号为沪BSXXXX小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凌海路西约5米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加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秦加亮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鼎和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秦加亮与其系挂靠关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秦加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7时13分,被告秦加亮驾驶牌号为沪BSXXXX小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凌海路西约5米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加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长海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15,717.03元(已扣除统筹支付),购买冰袋支出44元,购买腋拐、压力带、绷带等辅助器具支出936元。2018年7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因故致左膝内侧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经半月板修补+关节清理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就本起事故提起(2018)沪0115民初56149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中,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1、陈某某在原有左膝关节退变基础上因故受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陈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村三官桥东10号203室并办理有上海市居住证。截至2019年3月14日,该地址目前农业人口为706人,非农人口为3,048人。事发前八个月,原告月均收入为5,257.56元。事发后五个月,原告共计收入4,351.60元。
再查明,被告秦加亮与被告鼎和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牌号为沪BSXXXX小型箱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抄单、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城农比证明、常住地证明、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被告黄见来提供的收据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加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鼎和物流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加亮与鼎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重新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仍持有异议而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重新鉴定结论存在差错,且本案重新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重新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冰袋费用44元以及压力带、绷带等辅助器具776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故应当予以扣除,其中冰袋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医疗费用的统筹支付部分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原告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医疗费,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5,717.03元。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并考虑国家有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后的工资收入流水,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1,936.2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仍构成XXX伤残且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购买腋拐、压力带、绷带等辅助器具支出93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为鉴定伤情,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由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意见一致,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7、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确属所需,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秦加亮与鼎和物流公司连带赔付。被告秦加亮、上海鼎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5,7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93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1,936.20元,合计186,387.23元;
二、被告秦加亮、上海鼎和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6,000元、冰袋费44元,合计6,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被告秦加亮、上海鼎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