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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庆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志英,女,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锋,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陈志英诉被告王庆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王庆锋、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4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520元、误工费35,2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53,443.1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王庆锋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双坪路185弄门口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庆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王庆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曾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庆锋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双坪路185弄门口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庆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曾垫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志英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庆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承保单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结合司法实践,金额确定为900元(不含二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金额确定为7,440元(不含二期);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未提供银行流水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金额确定为19,840元(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英医疗费44,4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不含二期)、护理费7,440元(不含二期)、误工费19,840元(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28,503.1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余款218,503.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至原告陈志英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王庆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英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陈志英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1.65元,减半收取2,550.82元,由原告陈志英负担402.52元,被告王庆锋负担2,145.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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