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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2005年7月25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工伤四级不合理,我要求重新鉴定为工伤二级。
2015年3月17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合法,我请求撤销,由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出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不立案,把矛盾上交,请求二审法院为我追回原来不合理降低一半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非行政主体,劳动能力鉴定行为属于技术鉴定行为,不属行政行为。
且《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系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而非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上诉人陈某某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
陈某某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于2007年1月26日由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鄂州劳仲案字(2006)调字第35号调解书处理完毕。
该调解书确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均已终止。
上诉人陈某某未能提供其向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的申请的证据,其要求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工伤认定书,因未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非行政主体,劳动能力鉴定行为属于技术鉴定行为,不属行政行为。
且《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系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而非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
上诉人陈某某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
陈某某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于2007年1月26日由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鄂州劳仲案字(2006)调字第35号调解书处理完毕。
该调解书确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均已终止。
上诉人陈某某未能提供其向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的申请的证据,其要求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工伤认定书,因未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蔡玉珍
审判员:陈林
审判员:向红芳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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