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宛某某
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张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
委托代理人吴雅清,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石,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男,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宛某某、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雅清,被告宛某某、志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陈某某、申正玉、张明花乘坐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耿家立交桥上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陈某某、申正玉、张明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因伤于哈医大一院陆续4次进行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2天,累计住院32天,核实其支付医疗费共计60,899.09元。张明花、申正玉亦受有损伤。
另查明,陈某某工作并居住于哈尔滨市龙唐大厦,从事厨师行业。李华容系陈某某妻子,2013年9月26日乘坐南航CZ3615次航班从广州市至哈尔滨市,票价2200.00元。2013年10月30日,乘坐T238次火车从哈尔滨市返回广州市,票价637.00元。
另查明,黑AVB729号出租车系志某出租车公司所有,该公司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号:×××,责任限额150,000.00元/座,全车共计5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不计免赔)。2011年4月19日,志某出租车公司与庞大海签订哈尔滨市客运出租车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志某出租车公司)“拥有被承包车辆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有效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权”。2012年11月18日,宛某某与庞大海签订出租车夜班承包合同,承包该车每日16:30至第二天早6:30时的营运。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及宛某某驾驶该车营运期间。
审理过程中,依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上颌骨折,缺损牙齿脱落,评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属十级伤残;2、伤后至鉴定之日(2014年6月30日)止医疗终结;3、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含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两次泪道逆行置管手术);4、牙齿镶复费用总计最高支付限额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5、加强营养三个月。鉴定费用3910.0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乘坐志某出租车公司的黑AVB729号牌出租车出行,双方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志某出租车公司有义务将陈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本案中,志某出租车公司在履行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客陈某某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对陈某某的损害应予赔偿。同时,变更本案案由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志某出租车公司将黑AVB729号牌出租车发包给庞大海,宛某某承认与庞大海签订夜班承包合同,约定每日16:30至第二天早6:30时驾驶该车从事夜班营运,上述行为符合哈尔滨市地区出租车行业习惯,宛某某在驾驶该车从事营运活动时,应承继志某出租车公司与庞大海间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作为实际驾驶人员,同意对陈某某的损害予以赔偿,本院对予以准许。因志某出租车公司对黑AVB729号牌出租车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对陈某某的损害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志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宛某某对志某出租车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以黑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通保协议抗辩称对其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按该协议予以限额免赔,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非其与志某出租汽车承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60,899.09元,系因正当医疗行为而发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以陈某某医疗终结期间279天为误工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鉴定之日),虽其从事厨师行业,但因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月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故酌按2013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支持42,637.32元(55,780.00元/年÷365天×279天);护理费,酌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支持22,385.42元(49,320.00元/年÷365天×22天×2人+49,320.00元/年÷12月×4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陈某某因伤残等级被评定3个十级,且实际工作及居住地点均为哈尔滨市城区,本院酌按系数12%,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支持47,032.80元(19,597.00元/年×20年×12%);牙齿镶复费,结合陈某某的伤情、年龄及双方抗辩意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公式,本院酌按20年支持陈某某受损牙齿四个周期的修复费用12,800.00元(3200.00元/周期×4周期);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的交通费系因陈某某亲属探望产生,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194,854.6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牙齿镶复费、营养费共计150,000.00元,不足部分及精神抚慰金由志某出租车公司赔偿44,854.63元,宛某某对志某出租车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牙齿镶复费、营养费共计15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共计44,854.63元;
三、被告宛某某对黑龙江省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向原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7.62元、鉴定费3910.00元,由宛某某和黑龙江省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07.09元,由陈某某负担97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陈某某、申正玉、张明花乘坐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耿家立交桥上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陈某某、申正玉、张明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因伤于哈医大一院陆续4次进行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2天,累计住院32天,核实其支付医疗费共计60,899.09元。张明花、申正玉亦受有损伤。
另查明,陈某某工作并居住于哈尔滨市龙唐大厦,从事厨师行业。李华容系陈某某妻子,2013年9月26日乘坐南航CZ3615次航班从广州市至哈尔滨市,票价2200.00元。2013年10月30日,乘坐T238次火车从哈尔滨市返回广州市,票价637.00元。
另查明,黑AVB729号出租车系志某出租车公司所有,该公司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号:×××,责任限额150,000.00元/座,全车共计5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不计免赔)。2011年4月19日,志某出租车公司与庞大海签订哈尔滨市客运出租车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志某出租车公司)“拥有被承包车辆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有效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权”。2012年11月18日,宛某某与庞大海签订出租车夜班承包合同,承包该车每日16:30至第二天早6:30时的营运。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及宛某某驾驶该车营运期间。
审理过程中,依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上颌骨折,缺损牙齿脱落,评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属十级伤残;2、伤后至鉴定之日(2014年6月30日)止医疗终结;3、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含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两次泪道逆行置管手术);4、牙齿镶复费用总计最高支付限额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5、加强营养三个月。鉴定费用3910.0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乘坐志某出租车公司的黑AVB729号牌出租车出行,双方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志某出租车公司有义务将陈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本案中,志某出租车公司在履行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客陈某某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对陈某某的损害应予赔偿。同时,变更本案案由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志某出租车公司将黑AVB729号牌出租车发包给庞大海,宛某某承认与庞大海签订夜班承包合同,约定每日16:30至第二天早6:30时驾驶该车从事夜班营运,上述行为符合哈尔滨市地区出租车行业习惯,宛某某在驾驶该车从事营运活动时,应承继志某出租车公司与庞大海间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作为实际驾驶人员,同意对陈某某的损害予以赔偿,本院对予以准许。因志某出租车公司对黑AVB729号牌出租车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对陈某某的损害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志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宛某某对志某出租车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以黑龙江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通保协议抗辩称对其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按该协议予以限额免赔,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非其与志某出租汽车承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60,899.09元,系因正当医疗行为而发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以陈某某医疗终结期间279天为误工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鉴定之日),虽其从事厨师行业,但因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月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故酌按2013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支持42,637.32元(55,780.00元/年÷365天×279天);护理费,酌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支持22,385.42元(49,320.00元/年÷365天×22天×2人+49,320.00元/年÷12月×4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陈某某因伤残等级被评定3个十级,且实际工作及居住地点均为哈尔滨市城区,本院酌按系数12%,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支持47,032.80元(19,597.00元/年×20年×12%);牙齿镶复费,结合陈某某的伤情、年龄及双方抗辩意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公式,本院酌按20年支持陈某某受损牙齿四个周期的修复费用12,800.00元(3200.00元/周期×4周期);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的交通费系因陈某某亲属探望产生,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194,854.6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牙齿镶复费、营养费共计150,000.00元,不足部分及精神抚慰金由志某出租车公司赔偿44,854.63元,宛某某对志某出租车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牙齿镶复费、营养费共计15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共计44,854.63元;
三、被告宛某某对黑龙江省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向原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7.62元、鉴定费3910.00元,由宛某某和黑龙江省志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07.09元,由陈某某负担970.53元。
审判长:于冉
书记员: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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