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志香,无业。2009年5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春华,陕西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海,陕西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11号起诉被告人陈志香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较复杂,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代理检察院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及其代理人张国
安、被告人陈志香及其辩护人范春华、孙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志香于2007年与被害人吴某相识,2008年10月被告人陈志香告诉被害人吴某称其可以帮忙从榆林煤矿批到平价煤,要求吴某出资10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被害人吴某信以为真,至2008年12月15日先后两次(每次5万元)给被告人陈志香现金共10万元,先后7次在河南省林州、陕西省西安市从建行汇款至陈志香名下建设银行卡号43×××61银行卡内90万元,以上合计交给陈志香100万元人民币。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志香与被害人吴某一起去榆林,被告人陈志香谎称将100万元交给了榆林煤矿矿长,实际将100万元据为己有。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陈志香得知公安机关调查吴某被骗一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拒不如实供述。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依法冻结了被告人陈志香的银行账户资金329720元,扣押了涉案车辆灰色奔驰C200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某报称其与被告人陈志香于2007年相识,被告人陈志香告诉其做煤炭生意能赚钱,自称能帮忙批到平价煤,但要求被告人出资100万元打通关系,被害人信以为真,先后两次每次5万元共给被告人现金10万元,其余90万元通过建行先后七次转入陈志香的账号。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志香从建设银行文艺北路支行取出91万元现金,又回到陈志香家中拿出9万元,共计100万元放入他们事先买好的密码箱,被告人陈志香及其同居男友郭某、被害人吴某及其妻子王某一行四人驾车赶往榆林,当晚凌晨4点多入住榆林天佑大酒店。12月16日下午四点多,被告人陈志香和被害人吴某一起来到榆林鑫源宾馆,陈志香称榆林煤矿矿长住在405房间,让吴某将手中密码箱放入401室和402室之间的落地窗帘下,后二人一道离开了鑫源宾馆,时至被害人吴某报案前不仅该笔生意没有做成,而且100万元也没有返还,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案。2、建行存款凭条及银行卡交易查询,证明被害人吴某先后七次共计转入陈志香账户90万元,被告人陈志香在2008年12月5日先后两次转款38万元、7000元给西安北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奔驰轿车。3、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其和吴某在北郊谭家信用社取了5万元现金交给了陈志香。4、被害人吴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陕西西安政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志香对收到吴某100万元并经手送给他人一事认可。5、2009年1月15日协议书及保证书内容证明被害人
吴某投资榆林煤矿的资金数额为100万元。6、询问笔录中吴某称2008年12月15日上午其与妻子王某、被告人陈志香一起在太华路以180元钱买了密码箱,和陈志香到建行文艺路支行取钱时,其在车上,没在取钱现场,听该陈讲取了91万元,取出的钱放在买来的密码箱内,然后到了陈志香家,该陈又从家中拿出九万元,将红纸铺到箱子里再把钱装进密码箱,又让其写了一张纸条,内容是“安康电厂用煤7500大卡,吴某、138××××6598”然后让其给箱子设置了123的密码,接着陈用胶带纸将箱子十字形封了口,然后将密码箱放在车后备箱里。半夜一行四人入住榆林天佑大酒店一间房内。第二天四人一起去了榆阳煤矿,陈志香一人进入煤矿没让其他人进去,出来后说下午再约时间见面。下午四点多,陈说约在鑫源宾馆405房见面,于是陈与其二人带着密码箱来到宾馆,到宾馆后陈一人上了四楼,让其在三楼等候,过了十几分钟,陈打电话让其上楼,称矿长让把钱放在401室和402室房间之间的落地窗帘下面。其按要求做了以后感觉不放心,又让被告人打了个电话,随后两人离开了宾馆,第二天一行四人离开了榆林。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详细说明了买密码箱、装钱、放纸条、绑箱子、设置密码及到榆林后送钱的经过。7、被告人陈志香的供述中称收到了吴某汇款90万元但还给了吴某。其中在12月15日之前的三四天还了吴某20万元现金,另20万元因吴原来欠她钱就抵账了,剩下50万元是在12月15日上午去文艺路
专门取的,当时是与吴某一起去的,吴开着车在车上等着,其一人去银行取完钱上车后就还给吴某了。当天中午,吴某打电话让其陪着一起去榆林,因其自己也有事就同意了,另外还叫上了王某、郭某二人一起去。当天走时,其带着包和密码箱,下车后将密码箱放在吴某的车后备箱内,当晚凌晨4时左右,四人一行住进榆林天佑宾馆一间房内。第二天四人开车一起去了榆阳煤矿,但因保安阻挡四人都没进去,就回到了所住宾馆。其与韩玉平打电话说卖画一事,韩同意了就在天佑宾馆内楼上开的房间,当天下午二三点钟,其一人提密码箱(内装有刘文西所绘两幅画)上楼交易,后韩又找了一人对此画进行鉴定,然后给了其卖画款60万元。其拿出1万元随身带着,另59万元装在密码箱内带至其所住房间,交易过程中,其他三人都在所住房间里,没在交易现场。然后,该陈让吴某开车将她送到张某所住宾馆,没让吴某去房间,自己提着密码箱来到张某房间将其交给张某,并让其保管好,进房间时还有张某单位同事,离开房间后陈打电话告诉张某密码箱里装的是钱,并告诉了密码及自己的卡号,让他第二天将钱转入其银行卡号内。第二天张某将59万元转入了陈的建行卡内。被告人陈志香的供述说明了其收到90万元现金属实及其去榆林的过程和59万元的来龙去脉,也证明了12月15日其在文艺路支行取款50万元时,吴某未在当场,以及12月16日四人去榆阳煤矿的事实。8、证人王某(被害人吴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吴某将100万元交给陈志香,在12月15日,其与吴延
庆、陈志香一起买了密码箱,在去榆林出发时,吴提着密码箱,密码箱用胶带纸封了几道,且在榆林宾馆时,被告人陈志香未单独出去过。9、证人郭某(系被告人同居男友)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陈志香同居十一某也不知道陈吴之间有什么经济往来。12月15日去榆林出发时,被告人陈志香带着女士挎包,未带密码箱,12月16日四人一起去了榆阳煤矿门口且在榆林宾馆时未见被告人陈志香单独出去过,也证明了吴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10、证人张某(被告人陈志香之夫,已分居)的证言,证明陈志香称收到了服装款59万元,有人会把钱放在楼道房间的窗帘下面,让其收到钱后将款转入陈志香银行卡内,该证人拿到了密码箱,密码箱内有用纸包的现金59万元还有张纸条,上面写有两行字和手机号码,该密码箱外用胶带纸十字形封了好几道,箱子密码是123。11、证人叶某(张某同事、司机)证言,证明其在2008年12月15日与张某同住鑫隆宾馆,没见被告人陈志香来宾馆时有密码箱,第二天张某与李某提个箱子去了银行。12、证人李某(系张某同事)证言,证明其在12月16日与张某同住鑫隆宾馆,没见被告人陈志香来宾馆时有密码箱,第二天与张某提个箱子去了银行,张某所提密码箱外缠胶带,里面是红纸包的钱,听张某说是59万。13、证人黑跃举(系榆阳煤矿矿长)证言,证明其不认识陈志香,12月16日也没在鑫隆宾馆住过,其只负责榆阳煤矿的生产,该煤矿所生产的煤全部交给中能煤田市场部统一销售,其无权销售平价煤。14、辨认笔录证明吴某与张某所指认的密码箱放置位置一致。15、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志香2008年12月16日在榆林期间通话17次,与吴某通话2次(时间21秒),与张某通话13次(时间9分9秒),与一部西藏手机通话2次(通话时间53秒),没有与韩玉平、金老板或黑跃举通话某。16、榆林市天佑大酒店证明2008年12月16日有郭某入住记录,无韩玉平入住记录。17、榆林市鑫隆宾馆证明该宾馆405房间在2008年12月16日住客为张某。18、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开户申请书及取款凭条上签名笔迹是陈志香本人所写。19、陕西西安政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提供的音频材料未发现拼接剪辑痕迹,其内容说明被告人陈志香对收到被害人吴某100万元并经手送给他人一事认可。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证明上述音频材料的女性说话人与陈志香是同一人。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被害人吴某亦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人陈志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编造谎言骗取吴某10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人陈志香有关已将90万元还给吴某的辩解,经核实有关证据,被告人陈志香一说50万元于2008年12月15日专门取出还给吴,另在此之前三五
天将20万元现金还给吴,没有收条,还有20万元因为吴原欠款抵扣;又说50万元是从银行取出还给吴,另外40万元因吴欠款抵扣,两次陈述自相矛盾,无证据支持,且被害人吴某称并无此事,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志香有关59万元是其卖画所得的辩解,经核实有关证据,陈自称12月15日出发下楼时,带着装有字画的密码箱,到榆林后独自带着箱子与住在其楼上的韩玉平(或金老板)交易,得款60万元,将59万元装入密码箱,余款1万元随身携带,但其同居11年的男友称从未看见或听说其收藏有字画,且在出发时所带行李仅为一女士挎包,并无密码箱;另一证人王某却证明出发时其丈夫吴提着绑着胶带的密码箱,两证人也一致证明被告人未曾独自离开房间,而且被告人一说交易对象是韩玉平,又说是金老板,前后矛盾,且二交易对象均不知其地址、职业,最终的交易对象金老板,更不知其姓名、联系方式,面对不知底细的两个交易对象,被告人携带内装价值60万元字画的密码箱独自前往交易,而不要求随行三人同行,更未告知三人,这亦与常理相悖。另外,其所住宾馆也无其所述对象入住的记录。被告人自称交易完成后其将59万元装入密码箱带回房间,又要求吴将其送去张某住处,其独自一人带密码箱进入张某住处将箱子交给张某后离开,当时房间内还有张某同事,但张某及其两位同事均证明未见被告人带有密码箱,张某证明其是在过道落地窗帘下拿到的密码箱,而不是陈交给他的,该箱外缠胶带
纸,内有红纸包着的59万元,密码123。另一证人也证明该箱外缠胶带纸,内有红纸包着的59万元,三名证人所言与被害人所述相印证,而与被告人所述不符,综上被告人所称59万元来源去向前后矛盾,显系虚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编造谎言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香所犯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有关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有关证据,其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是明确的,虽然被告人陈志香拒不认罪,但是被害人陈述和相关的证人证言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志香诈骗的事实成立,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志香应依法惩处。被害人吴某及其代理人要求返还被骗财物的申请,理由充分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回赃款329720元、扣押的赃物灰色奔驰C200型轿车一辆(车牌号A365C8)依法发还被害人吴某。
三、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德清
审判员 鲁向阳
审判员 彭晓梅
书记员: 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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