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忠,男,1959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纪忠,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忠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林、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奉城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意向协议书》。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29日,原告与奉城镇八字村农工商合作社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海奉贤八字涂料厂整体产权以924,800元转让给原告。2007年经奉城镇规划管理科及奉城镇人民政府的许可,原告对旧厂房进行翻建及扩建。2017年2月底,被告告知原告位于奉城镇八字村一组厂房内的企业涉及环保违法违规项目,要强制关停。2017年3月5日八字村村委会对原告厂区实施切电措施,原告只得搬离厂房到外面租房居住。2017年3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在《奉城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意向协议书》上签字,并告知签署该意向协议书的目的是方便被告对原告厂房进行拆迁评估程序的启动,在未签订补偿协议前,不会拆除原告的房屋。但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一直未盖章,直至2018年10月被告才盖章,且被告在2017年6月12日原告未交付钥匙的情况下,私自将厂房拆除,但一直未解除补偿事宜。现原告认为《奉城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意向协议书》是原告在不熟悉土地减量化政策及被告工作人员错误引导下签订的,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7年2、3月份在《奉城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意向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签字前,原告已通过村委会了解过相关政策,签订后,双方均按该协议履行,厂房拆除的事宜原告都是知道的,原告还对相关隐蔽工程进行签字确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且时效也已过。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了证人证言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奉城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意向协议书》、解除合同及补偿协议、估价汇总一览表、奉贤镇减量化签收单、收条上原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隐蔽工程量确认单及照片,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原告在《奉城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意向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为原告同意被告对原告企业实施拆除及土地复垦工作;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就减量化工作涉及地块的补贴问题进行协商,具体参照奉新镇郊野单元规划建设用地减量化具体实施办法和补贴细则。之后,被告对该协议亦盖章确认。2017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厂房进行拆除。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估价汇总一览表上签字确认。厂房拆除后,原、被告就隐蔽工程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就隐蔽工程量进行评估。
2018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私自拆除厂房为由,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并对涉诉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后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奉城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意向协议书》中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只保障了被告拆除房屋的权利,未保障原告的任何利益,内容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积极主动地与案外人解除了就本案所涉厂房的租赁协议,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扫清障碍;其次,在被告拆除厂房后,原告未就此立即提出异议,而是与被告就隐蔽工程的事宜进行协商,并由被告对隐蔽工程进行了补充评估,可见当时原告未就被告拆除厂房有异议;最后,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明确补贴问题双方需再进行协商,该协议只涉及拆除及土地复垦事宜,并未损害原告获得补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忠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奉城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意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