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忠,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玢,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忠与被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车(以下简称“无忧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峰、被告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蕾、被告无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绿盛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3,000元;3、判令被告绿盛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无忧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绿盛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绿盛公司租赁2016款荣威e550高配车一辆,车牌号为沪GYXXXX,履约保证金55,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赁费为6,800元,先付后租。当日,被告无忧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额履约款175,800元,并在租车期间按月支付综合管理费2,400元。原告支付175,800元后,被告无忧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一直按月支付2,400元共22个月,直至2018年5月24日被告绿盛公司强行扣留车辆。扣车后,原告与被告无忧公司签订《租赁车辆解约协议》,合同甲方为绿盛公司,受托管理方为无忧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解除《车辆租赁合同》,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56,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无忧公司的要求,将落款日期倒签至2018年5月19日。后被告无忧公司于2018年6月4日返还原告26,000元。因被告绿盛公司不认可解除协议的效力,故原告也认为该解除协议无效。因原告支付一次性履约款及22个月的租金共计228,600元,超出根据《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应付的租金149,6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绿盛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盛公司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绿盛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与被告无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被告绿盛公司并不知情。被告绿盛公司与被告无忧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无忧公司每月向车辆承租人收取租赁费后应转交被告绿盛公司。但被告无忧公司在《车辆租赁合同》签订后,每月按6,600元将其代收的租金支付给被告绿盛公司,直至2017年10月15日,后未再支付租金。2018年4月30日,被告绿盛公司与被告无忧公司口头协议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后2018年5月下旬,被告绿盛公司发函给被告无忧公司提出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于2018年5月23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6800元继续向被告绿盛公司支付租金,但原告拒绝。原告与被告无忧公司于签订的《租赁车辆解约协议》系在隐瞒绿盛公司的情况下私下签订,协议落款时间也系倒签,被告绿盛公司对该《租赁车辆解约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应由被告无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无忧公司辩称,首先,根据被告绿盛公司与被告无忧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无忧公司有权解除原告与被告无忧公司签订的《租赁车辆解约协议》,虽然上述解约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扣车后,但原告在协议中将落款日期签署为2018年5月19日,并接受了被告无忧公司退还给原告的26,000元履约保证金,即已确认《车辆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9日解除。其次,被告无忧公司作为受托管理方,已先行替被告绿盛公司垫付26,000元履约保证金,因被告绿盛公司在(2018)沪0106民初29036号被告绿盛公司诉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同意抵扣被告无忧公司为被告绿盛公司垫付的26,000元履约保证金,故被告无忧公司暂停垫付剩余的3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租赁车辆解约协议》中的甲方系被告绿盛公司,被告无忧公司系受托管理方,故《租赁车辆解约协议》确认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最终应由被告绿盛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7月4日,绿盛公司(甲方)与无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名下的荣威e550精英版轿车45辆车(实际交付了39辆车)委托交由乙方管理,第二条委托管理使用内容:1、若承租期间,承租人出现违约退车,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处理退车事宜,不干涉任何处理细节,并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承租人变换的各种手续。乙方确保,在违约承租人完成退车手续后,将车辆及时交给新的承租人。承租人的变化,及过程中费用的收取,由乙方全权决定,甲方无条件支持乙方工作。甲方只须确保每月收到固定租赁费用、委托管理合同、车辆租赁合同按期履约即可,合同履约过程中,承租人是否变换,甲方不作限制。……。2、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车辆进行委托租赁时,可正常使用甲方的名称和其他工商登记和商标登记信息,并以甲方的名义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文本内容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第三条合作费用:1、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车辆租赁费为不低于6,800元/车/月,由乙方每月协助甲方向承租人代收后转交给甲方。……3、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车辆出租时,应按照每辆车不低于45,000元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履约保证金。同时,为了确保委托车辆100%按期收租,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作为风险管理费,在乙方代收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予退还。4、甲乙双方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的车辆租赁费和履约保证金,应出具甲方指定的收款凭证,并按实向甲方结算。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收取除约定租赁费和履约保证金外的其他费用。……第七条本合同双方签署后生效,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以及其他条款。
2016年7月26日,被告绿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绿盛公司将具有营运资质的2016款荣威e550高配车(牌照号沪GYXXXX)租赁给原告,履约保证金55,000元,每月支付租赁费6,800元,包括保险费及各种规费,先付后租。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则全部款项应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结清;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36个月,自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止;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绿盛公司违反本合同,擅自解除合同(合同规定可单方面解除除外)构成违约,应与原告按下列方式结算车辆租赁费:(履约保证金/合同总月份)*合同未履行月份,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若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被告绿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特别约定:本合同履行届满,原告须无条件向被告绿盛公司购买本合同项下车辆,车辆价款为55,000元,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签约当日,被告无忧公司作为甲方委托管理方与原告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告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变更为175,800元,每月租赁费6,800元变更为综合管理费2,4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无忧公司足额交付履约保证金175,800元及首月租赁费2,400元,被告无忧公司即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无忧公司租金2,400元直至2018年5月24日车辆被被告绿盛公司扣留。
另查明,绿盛公司因无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缴付的车辆租赁费,于2018年5月21日向无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应支付尚余车辆租赁费,已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2018年5月24日车辆被扣留后,被告无忧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车辆解约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被告绿盛公司,被告无忧公司系被告了绿盛公司的受托管理方,乙方为原告,协议中约定《车辆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9日解除,乙方将车辆返还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未扣除保证金5,6000元。被告无忧公司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落款日期倒签为“2018.5.19”。2018年6月4日,被告无忧公司退还原告2,6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无忧公司均确认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24日向无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租金共计228,600元。被告无忧公司已退还原告钱款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车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租赁车辆解约协议》等证据为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绿盛公司达成的《车辆租赁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无忧公司作为被告绿盛公司的委托管理方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中将履约保证金变更为175,800元,每月租赁费变更为2,400元,被告无忧公司未经被告绿盛公司审查同意,将合同要件变更,违反了委托管理合同中第二条第2款规定“租赁合同文本内容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第三条第1款规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车辆租赁费为不低于6,800元/车/月”、第4款“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收取除约定的租赁费和履约保证金外其他费用”等规定。被告无忧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绿盛公司未签字盖章,且不予追认,该《补充协议》对被告绿盛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被告无忧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租赁车辆于2018年5月24日被被告绿盛公司扣留后,原告与被告无忧公司签订的《租赁车辆解约协议》系无忧公司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扣除被告无忧公司已经退还原告的26,000元,截止至扣车之日,被告无忧公司作为管理方代被告绿盛公司收取的原告实际缴纳的一次性履约款及22个月的租金共计202,600元,超出根据原告与被告绿盛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付的租金149,600元,原告并未违约,被告绿盛公司因与被告无忧公司发生纠纷而在原告未违约的情况下将租赁车辆扣留,当属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绿盛公司扣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绿盛公司返还原告钱款53,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车辆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绿盛公司返还钱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忧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无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两被告之间因委托代理产生的纠纷已由本院另案受理,关于本案所涉被告无忧公司代被告绿盛公司收取的费用的结算,可在该案中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忠与被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原告陈忠与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忠履约保证金53,000元;
三、被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违约金10,000元;
四、原告陈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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