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义
李建国
原告陈忠义。
被告李建国。
原告陈忠义诉被告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国无正当理由未在第二次庭审时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6年9月24日、10月2日、10月6日、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总借款金额23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
四份借条均有被告签名,其中前三份借条上还加盖了“秦皇岛市卢龙县盛达石矿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被告曾经在2006年11月1日注册登记了卢龙县盛达石材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28日,被告将公司52%股权转让给苏指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做了变更。
2011年7月28日,卢龙县盛达石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卢龙县天辅矿业有限公司,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辅睿。
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出具无异议,但认为:一、原告的借款实际上是投资入股;二、四笔借款均为公司行为,应当由卢龙县天辅矿业有限公司或股权受让人苏指强承担。
被告主张款项的性质为投资入股,但无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卢龙县天辅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不能证明借条上加盖公章的“秦皇岛市卢龙县盛达石矿有限公司”合法存在,其提供的证人证明也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而无法采信,而原告坚持认为借款人为被告本人,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债务应由他人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形成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否认曾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曾有利息约定或其曾主张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忠义偿还借款2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忠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李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出具无异议,但认为:一、原告的借款实际上是投资入股;二、四笔借款均为公司行为,应当由卢龙县天辅矿业有限公司或股权受让人苏指强承担。
被告主张款项的性质为投资入股,但无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卢龙县天辅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不能证明借条上加盖公章的“秦皇岛市卢龙县盛达石矿有限公司”合法存在,其提供的证人证明也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而无法采信,而原告坚持认为借款人为被告本人,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债务应由他人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形成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否认曾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曾有利息约定或其曾主张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忠义偿还借款2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忠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李建国负担。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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