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忠亮,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微亚,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忠亮与被告王微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博、张良律师、被告王微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滞纳金(以2,08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2月起,被告因个人经营所需,向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陈某某借款。2018年5月15日,原告及两案外人和被告结算后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截至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及两案外人共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已结剩83,000元;被告承诺按照如下计划还款:2018年5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及两案外人支付其未还款本息的万分之十五作为滞纳金。自签署《还款计划书》以来,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陈某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两案外人同意将其在《还款协议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8年8月29日,李某某、陈某某向被告寄送《通知函》,通知被告将其在《还款通知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257.73元及利息9,901.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滞纳金(以1,180,257.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微亚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系事实,但被告目前因为投资失利,资金断裂,缺乏偿还能力。同意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逾期还款滞纳金,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但仅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31日起算支付,主要由于被告此前已经按照较高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结算了利息,同时被告目前确实存在经济困难的客观现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始,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陈某某之间发生多笔账务往来,其中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1月9日原告及两案外人向被告账户总计转账2,728,000元,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5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及微信等向原告及两案外人转账总计1,973,300元。
2018年5月15日,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陈某某(甲方)与被告王微亚(乙方)共同签署《还款计划书》,确认乙方因个人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为明确双方借款金额,双方确认如下:截止2018年5月15日借款本金200万元(乙方自愿支付每月6分息),截止2018年5月15日,利息已结剩83,000元;乙方承诺按照2018年5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整,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整,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100元万整;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全面、准确地履行义务,如有违反,双方约定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其未还款本息的万分之十五作为滞纳金等。
2018年8月20日,陈忠亮与案外人李某某、陈某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李某某、陈某某自愿将与债务人王微亚签署的上述《还款计划书》项下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陈忠亮。2018年9月1日,李某某、陈某某向被告王微亚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函。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还款协议书》中关于本息的结算,系按照月息6%的标准先计付利息,然后抵扣本金折算至2018年5月15日。签署《还款协议书》后,被告王微亚于2018年6月25日至7月10日又陆续向案外人李某某转账总计100,000元。鉴于原、被告实际结算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经本院释明,要求双方对已偿还款项中超出法律上限标准的利息部分折抵本金,予以重新核算。后双方确认,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陈某某之间借款起止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7月10日,截止2018年7月10日,被告总计尚欠付本金1,180,257.73元及利息9,901.0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函、快递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之某某在明确的借贷合意,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之事实,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案外人自愿将其享有的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实际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权利。被告认可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还款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承诺了分期还款,且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一日,应向出借人支付其未还款本息万分之十五的滞纳金,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且其签署还款计划后偿还的10万元款项,原告已经折抵本息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以结算后的本金为基数,自结算次日主张逾期还款滞纳金,并自愿调整滞纳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微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亮借款1,180,257.73元及利息9,901.08元;
二、被告王微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亮逾期还款滞纳金(以1,180,257.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1.43元,减半收取计7,755.71元,由被告王微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小冰
书记员: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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