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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明与谢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忠明,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楠,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玉华,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忠明与被告谢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楠,被告谢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39,660元,并支付以其中2,456,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本付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朋友,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以对外欠款无力偿还及个人生活所需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639,660元。被告承诺全部本息将在被告动迁后一次性偿还,但如今被告老房屋动迁结束,但其却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被告谢玉华辩称:原告所述皆属实,所有借款被告均已收到,但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综上,认可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同意归还借款及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到本息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8万元,承诺以8%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25万元,承诺以8%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10万元,承诺以8%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次日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50万元,承诺以8%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25万元,承诺以6%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47.6万元,承诺以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日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万元,承诺以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诉讼中,原告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前述七笔借款的借款利息。
  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原出借款项共计28笔,累计借款总金额165,860元。上述每笔现金借款,被告均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另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九次向被告共计出借借款本金合计17,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手机截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手机截图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639,66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在其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9月29日、12月18日、12月19日,2015年4月13日,2016年1月15日、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告现自愿调整借款利率为年24%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明借款本金2,639,660元;
  二、被告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明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明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明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五、被告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明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六、被告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明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七、被告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明以借款本金47.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八、被告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明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53.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25,453.28元,由被告谢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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