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忠民,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滦南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海东,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薛俊良,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
被告:牛焕,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忠民与被告田海东、薛俊良、牛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被告田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灵、被告牛焕、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军、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忠民经济损失467609.4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田海东驾驶×××号轿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后苏各庄村北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陈忠民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陈忠民人体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薛俊良驾驶的被告牛焕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接触,发生致原告陈忠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俊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忠民负事故的次要贡任,被告田海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忠民受伤后被送往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303天(此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忠民已另案主张并审结),接着原告陈忠民被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10天和43天(此期间部分医疗费已另案处理),后原告陈忠民又继续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检查、复查费用109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次事故还发生没有解决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10812.8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2920元、护理费121249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2.4元,以上共计511305.27元,扣除原告陈忠民自负部分,被告应赔付原告陈忠民467609.47元。被告牛焕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海东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陈忠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陈忠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海东辩称,被告田海东所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忠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被告田海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陈忠民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田海东承担15%的责任,原告陈忠民所提交的证据以质证意见为准,鉴定费、诉讼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牛焕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牛焕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证件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陈忠民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陈忠民的损失,首先应由我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1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了375元,三者险项下赔偿了175628.27元,原告陈忠民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陈忠民的护理、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应在手术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前期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了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了375元,医疗限额内进行了全额赔付,我公司同意在伤残项下剩余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陈忠民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均过高,原告陈忠民的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相适应,原告陈忠民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同意按照每级2000元赔付,原告陈忠民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薛俊良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田海东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平清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后苏各庄村北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陈忠民无证骑行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陈忠民人体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薛俊良驾驶的被告牛焕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侧相接触,发生致原告陈忠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忠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俊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海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忠民受伤后在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303天,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本院(2014)倴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后原告陈忠民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10天,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价格鉴定费已经本院(2016)冀0224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后原告陈忠民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3天的医疗费已经本院(2018)冀0224民初1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2018年3月23日至4月9日,原告陈忠民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陈忠民的伤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经鉴定,原告陈忠民构成九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住院期间,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陈忠民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牛焕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本院(2014)倴民初字第1701号案中使用完毕;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本院(2016)冀0224民初3236号案中使用了375元;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已在本院(2014)倴民初字第1701号、(2016)冀0224民初3236号、(2018)冀0224民初183号案件中分别使用了54616.91元、91821.36元、29167元。被告田海东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本院(2014)倴民初字第1701号案中使用完毕;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本院(2016)冀0224民初3236号案中使用了375元。
还查明,原告陈忠民与高秀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取名陈钇全,陈钇全生于2001年5月1日。
综上,原告陈忠民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55.0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292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误工费118073.18元、护理费109795.83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96112.48元。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2014)倴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4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海东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原告陈忠民无证骑行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陈忠民身体又与被告薛俊良驾驶的被告牛焕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左前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忠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民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及违章情节,在判决时依法予以确定。原告陈忠民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酌情按农业行业标准及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分别予以支持。原告陈忠民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陈忠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陈忠民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民经济损失1096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民经济损失123803.74元,以上共计23342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民经济损失109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田海东赔偿原告陈忠民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76862.48元的15%即2652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计1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6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309元,由被告田海东负担75元,由原告陈忠民负担277元(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瑛
书记员: 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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