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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良与上海协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政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协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武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政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是被告的股东;2、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入股51,7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集团)职工,2001年因为公司改制,投资现金5,000元入股协通集团,当时协通集团由公司职工持股会统一持股,之后陆续增股,2004年公司职工持股会撤销,股权转给上海通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协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海宗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庆余、沈根兴、万某等。2006年协通集团收回了原告的股权证,将原告的投资转至被告,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载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股金额为31,344元。2010年底,通顺公司更名为上海协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新的股权证,载明当时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股金额为47,016元。2012年,原告将2011年应得的岗位补贴4,702元入股,合计入股金额为51,718元。但被告未在工商备案的章程中记载原告入股情况,未通知过原告参加股东大会,也未将被告对外投资的变动和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事项告知过原告。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是指确认原告为被告企业内部股东,并非法律上的实际出资股东,不要求变更工商登记。
  被告上海协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持股份在2018年2月12日已办理退股手续,原告的股份包含两部分,现金股14,744股,按1:3退股,送股36,974股,按1:2退股,退股金额合计118,180元,被告已于2018年2月13日将上述退股款以及2017年度分红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退股手续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再是被告股东;2、原、被告间的退股依据是2016年1月13日协通集团三届一次董事会暨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四),该决议明确了退股的比例;3、被告的工商登记股东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股东名册没有原告,因此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股权证2本,一本是通顺公司签发,另一本是被告更名后签发;
  2、2003年至2018年(除2005年、2007年)的分红通知14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以及原告的分红和被告发展情况;
  3、协通集团内部结算单(代收据)1份,由协通集团于2006年2月20日开具,载明原告增股1,944元;
  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批复,证明原告的股权原来在协通集团项下,由职工持股会代持,后转至被告处;
  5、原告和被告高管姚明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原告起初在静安法院起诉,被告称可以协商,但给出的方案不合适,此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移至嘉定法院管辖;
  6、撤回仲裁申请书、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撤回仲裁申请,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是伪造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5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首先,从被告的工商登记看,被告于2004年注册成立,股东是协通集团和万某,股东出资已完成,原告不可能作为第三方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其次,即使原告此前为被告股东,现在也已完成退股手续;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可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承诺书是真实的,正因为原告申请仲裁,才导致原告与被告方签署承诺书,原告承诺与被告方没有纠纷,被告方才同意给予补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三届一次董事会暨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四),证明原告同意离职时对其所持有的股份由被告进行回购,其中购股按1:3回购,送股按1:2进行回购;
  2-1分红通知1份、2-2退股通知1份、2-3划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将2017年度分红和退股款合计125,627元划入原告银行账户;
  3、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下属公司离职时,为了结原告和协通集团相关公司一切权利义务,被告支付原告37,000元补偿,由于被告下属企业当时未将该承诺书交给被告,因此被告在2018年2月仍按照股东会决议对原告持有的股份进行回购清算,被告认为原告自2018年2月12日起已经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
  4、工资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卡,用于接受退股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股东会决议上的“陈某某”签字不是原告签字形成,是复印形成,原告没有参加过股东会,此外,若当时形成决议,文件骑缝处应有签名;对证据2-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是被告股东,对证据2-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退股通知是协通集团出具,原告是被告股东而不是协通集团股东,对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但确认收到过125,627元款项,是通过ATM机转入,但没有被告公司抬头;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伪造的,且内容是针对原告与上海协通驰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仲裁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银行卡是原告在被告工作时的工资卡,复印件上的签字是被告工作人员所签。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陈某某”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此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申请协通集团工作人员王彩凤出庭作证。证人王彩凤称,2018年2月初,其电话通知原告要求提供银行卡及股权证,以办理分红及退股手续,原告认可接到王彩凤的电话通知并提供了银行卡,但称只通知其办理分红,并未通知其退股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成立于2004年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协通集团、万某。原告原系协通集团员工。2001年,原告向协通集团缴纳入股金5,000元,当时由协通集团职工持股会统一持股。2004年,协通集团职工持股会撤销,职工持股会原持公司股权出让给通顺公司、上海宗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庆余、沈根兴、万某。2006年,原告的股份从协通集团转至通顺公司,通顺公司向原告发放股权证。该股权证载明:股东姓名:陈某某,入股时间:2006年1月22日,每股金额:1元,影子股股数16,600,金额16,600,现金股股数14,744,金额14,744。通顺公司更名为上海协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向原告发放新的股权证。该股权证载明:股东姓名:陈某某,入股时间:2011年2月1日,每股金额1元,影子股股数16,600,金额16,600,现金股股数30,416,金额30,416。持股期间,通过缴纳现金、单位送股等形式,原告的持股数陆续增加,公司每年根据原告的持股情况向原告分红。
  2018年2月8日,协通集团向原告发送2017年分红通知。该通知载明:按照你购股14,744元,送股16,600元,岗位补贴20,374元,持股总额51,718元的18%进行分红,你红利为9,309元,其中代扣个人所得税20%,实发金额7,447元。2018年2月12日,协通集团向原告发送退股通知。该通知载明:感谢您这么多年以来的工作和努力,现已离职!……根据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三届一次董事会决议精神,对您持有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回购。一、您持有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购股14,744股,配股(影子股、岗位补贴)36,974股,其中购股每股出资壹元,配股(影子股、岗位补贴)未出资。二、购股按1:3出资比例进行回购,配股(影子股、岗位补贴)按1:2比例进行回购,即购股按每一股人民币叁元回购,配股(影子股、岗位补贴)按每一股人民币贰元回购。三、上述退股款合计118,180元,请您到协通集团财务部领取。2018年2月13日,协通集团向原告汇款125,627元。
  另查,2016年1月13日,协通集团通过《决议》。《决议》载明:经审议、表决,关于公司职工退股有关规定提议一致通过如下:一、公司职工已离职或者退休的,所持有公司的股份可由公司统一进行回购:购股价格公司按出资价格1:3进行回购;配股、送股价格公司按1:2价格进行回购。二、公司职工退休后,所持有公司的股份的职工不同意由公司进行回购的,可选择继续持有公司股份至过世;如其直系亲属在协通集团或者下属企业工作的,可以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直系亲属。三、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过世后,其持有的股份由公司统一进行回购,回购股份价格按第一条规定。原告在该决议所附股东签名页上签字。
  再查,2017年,原告以上海协通驰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4月20日,原告以经济补偿已协商解决为由撤回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股权证、分红通知、协通集团内部结算单、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批复、撤回仲裁申请书、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三届一次董事会暨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四)、退股通知、划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是被告股东的诉请。虽然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中出现颇多“股东”、“股权”等字眼,但原告与被告其他股东之间并无设立公司之合意,原告也没有认缴公司股份,在公司设立后,原告与被告其他股东之间也未达成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原告亦自认其与被告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入股51,718元的诉请。从形式上而言,原告的该项诉请亦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范畴,鉴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该诉请不应支持。从实质上而言,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股已由被告依约回购,原告不再享有相应权利。理由如下: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实行的内部职工募股政策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募股或转股,不属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制的范畴,应以原告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约定为准。本案中,《决议》明确了职工离职及退休后的股份回购方式,原告亦在《决议》所附股东签名页上签字,表明原告同意该《决议》内容。现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依照《决议》明确的回购方式回购原告股份,并已支付相应的退股款,该行为并无不当。因此,无论从形式角度还是实质角度,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入股51,718元的诉请均无法得到支持。诉讼中,原告虽否认其曾在《决议》所附股东签名页上签字,但其撤回了相关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文件中“陈某某”签字系其本人签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苏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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