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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雷与蔡伟、顾玲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忠雷,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崖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伟,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玲,女,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伟耀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黎明村潘戴558号125室。
  法定代表人: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忠雷诉被告蔡伟、顾玲、第三人上海伟耀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耀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伟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522.858万元;2.要求被告顾玲对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蔡伟以个人名义共同设立第三人伟耀公司,被告蔡伟担任伟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并实际控制伟耀公司。伟耀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出资各25万元。2010年5月,经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减至10万元,股东出资由25万元减至5万元,10万元注册资本中,蔡伟、陈忠雷各5万元。2016年,蔡伟起诉至嘉定法院要求解散公司获第三人注册地法院支持。根据判决,公司应依法解散并清算,但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获法院支持并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组负责公司清算事宜。但因被告蔡伟履行职责有怠,导致公司部分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经嘉定法院裁定:(1)终结伟耀公司强制清算程序;(2)申请人另行依法向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相关权益。经清算组调查并重建部分账目,原告发现:1、公司存在通过“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个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个人,且无前置业务凭证的情况,涉及金额1,752,166元(其中给蔡伟103.65万元、顾玲45.67万元,案外人刘人榕25.9万元)。原告认为,该情况发生在2012年、2013年期间,即蔡伟主持公司工作并实际控制公司财务期间,其应对此造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伟耀公司通过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账款形式向“上海世纬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和“上海盖普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392,600元。此外,蔡伟自伟耀公司停业后,便到世纬公司任职并可能实际掌控该公司,且于2016年12月参与了盖普公司的清算,因此,原告认为蔡伟在主持公司并实际控制公司财务期间,违反伟耀公司的公司章程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发生以上39.26万元款项的支出,直接造成公司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蔡伟主持公司并实际控制公司财务期间,在无任何财务附件为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账款“的方法从公司账户支出资金2,065,818.18元,其在清算期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涉嫌通过虚构公司主营业务成本侵占公司财产,所虚构的成本系公司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4、2014年至2015年间(即伟耀公司停业后),蔡伟在没有任何事由及凭证的情况下,从公司账户支出资金368,700元。原告认为,蔡伟如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认为其涉嫌挪用、转移公司财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5、2013年底,蔡伟在未经股东会授权且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擅自停止营业,并将公司资源转移给关联公司上海世纬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依据公司经营期间的总收入约1,874万元按照行业利润率计算公司停业期间的损失达到134.303万元,减半赔偿公司损失6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伟耀公司的股东有两名,分别是原告陈忠雷与被告蔡伟,原告为公司监事,被告蔡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自己为第三人伟耀公司的股东为由,援引该法条的规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实质原告,股东是名义原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涉及的诉讼为直接诉讼,公司既是名义原告也是实质原告,既享有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亦承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的诉讼结果。根据以上法条的规定,第三人伟耀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原告陈忠雷虽强调本案诉讼其是以股东身份提起的,但其也是公司的监事,同时又接受了股东(其本人)的请求,只能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不应以自己本人的名义起诉。因此,原告作为第三人伟耀公司的监事,接受股东请求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忠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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