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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怀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吴秀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林。
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秀洲。
原审被告刘乡邦。
原审被告何孝林。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业勤,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君,该医院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怀林,原审被告吴秀洲、刘乡邦、何孝林,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80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4时40分左右,吴秀洲驾驶鲁Q4927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内装木板)沿苏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KM+22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何孝林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后载7人)发生碰撞,造成何孝林及其乘车人王树成、龚永法、陈怀林、张以海、何孝祥、何孝清、何孝兵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树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吴秀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孝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树成、龚永法、陈怀林、张以海、何孝祥、何孝清、何孝兵无责任。肇事车辆鲁Q4927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刘乡邦从苍山县洪吉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刘乡邦雇佣吴秀洲驾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死者王树成的亲属季振秀等人、伤者龚永法已起诉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12月1日分别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1794号、第0276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01794号判决书载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季振秀等人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8394.95元。02763号判决书载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龚永法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6591.17元。
陈怀林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5257.49元,其中陈怀林已支付2000元,尚欠53257.49元。后经门诊复查,再花费门诊费566.78元。陈怀林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怀林此次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并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此次鉴定花费2325元。陈怀林主张存在误工损失,并申请证人张贵海、沈树华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陈怀林在事故发生前长年跟随贩树老板从事砍树断、扛树、据树等工作,有时也会做做零工,每日工资一般在100元以上。一审法院认为,陈怀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确实以打工为生,且收入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对其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考虑其已满65周岁,务工机会比年轻人少,其主张误工费16938元(34346元÷365天×180天),本院酌定10162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陈怀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55824.2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
三、营养费3473元(23476元÷365天×90天×0.6);
四、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
五、误工费10162元(酌定);
六、残疾赔偿金48084元(34346元×14年×0.1);
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
八、交通费200元(酌定)。
综上,合计130303.27元。
陈怀林一审诉称:2015年5月28日4时40分,吴秀洲驾驶鲁Q4927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何孝林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后载7人)发生碰撞,造成陈怀林等多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秀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孝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怀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陈怀林各项损失合计142404.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吴秀洲、刘乡邦一审共同提供书面答辩称:该车登记车主为苍山县洪吉运输有限公司,刘乡邦从该公司购买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刘乡邦雇佣吴秀洲驾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吴秀洲、刘乡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陈怀林已近6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其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也过高,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计算。交通费、护理费均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照医疗费单据、病历等依法认定。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因该起事故致一死多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其他伤者,医疗费限额还有7000元,因此对陈怀林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陈怀林户口系农村性质,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支持。且其已超过65周岁,故不认可误工费。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何孝林一审答辩称:其没有钱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Q4927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多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了11万元,医疗费限额赔偿了3000元,其他伤者何孝祥、张以海也已起诉,故对医疗费限额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就陈怀林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000元。因吴秀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陈怀林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赔偿70%计85612元,由何孝林赔偿30%计38191元。一审庭审中,陈怀林要求将欠付的医疗费从赔偿款中直接判决支付给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一审法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怀林35354.5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费53257.49元;三、何孝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怀林381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4元,鉴定费2325元,合计3899元,由刘乡邦负担2729元,由何孝林负担11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另查明,(2015)淮民初字第02763号龚永法起诉保险公司、吴秀洲、刘乡邦、何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龚永法诉讼请求即是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龚永法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其应享有的权利,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陈怀林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外出务工收入,并提供了其所在基层组织的证明、证人到庭作证,证据间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结合被上诉人受伤时的身体状况,以及被上诉人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部,现时农村青壮劳力进城务工的实际现状进行综合评判,被上诉人主张经常外出务工的事实可信度较高,上诉人予以否认,则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上诉人在举证责任发生转换后,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的问题。对此,因被上诉人已提供出院小结和鉴定报告证明误工期限为180日,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主张(2015)淮民初字第02763号一案与本案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龚永法仅要求责任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当事人放弃其权利事实,并不能作为他案裁判参照的依据,故即使一审法院对与被上诉人同车人员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出现差异,也是基于每个案件不同诉请、不同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故对上诉人以此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确认被上诉人相关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书记员: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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