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怀柱,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道国,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
原告陈怀柱与被告付道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道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怀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52384.56元,其中:医疗费87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525元、残疾赔偿金22503.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1时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宜城市农贸市场进出道路由北向南横过文昌时,遇第三人谭世香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沿文昌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行驶文昌南边台阶上与坐在台阶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第三人谭世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第三人谭世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胸部受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气胸,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该起事故给原告的精神及经济方面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予支持。
付道国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11时左右,被告付道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宜城市农贸市场进出道路由北向南横过文昌时,遇第三人谭世香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沿文昌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相撞,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文昌南边台阶上,与坐在台阶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755.96元。其伤情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气胸、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合理饮食,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0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6]第1100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道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怀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2月7日,原告陈怀柱申请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护理、营养时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宜城楚都法鉴[2016]临鉴字第2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怀柱从受伤之日起的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伤残程度为x(十)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怀柱住院期间付道国支付医疗费7000元并在医院护理10天,审理中原告陈怀柱放弃要求被告付道国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在庭审中对纠纷的事实亦有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付道国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6]第11004b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道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怀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怀柱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755.96元、鉴定费15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付道国护理10天的相关费用及支付的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此事故对其身体造成了残疾,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怀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55.96元、误工费8525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503.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184.56元,由被告付道国赔偿,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及护理10天的费用850元,下余4433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怀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付道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万里
书记员: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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