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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娇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原告陈某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被告平山县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72778541Q。地址平山县平山镇中白楼村。法定代表人赵津河,经理。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构代码10774368-0。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建民街*号。负责人墩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志国,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瑞学。住所地晋州市。被告赵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侯营镇聊郑路南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孙艺玲,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050908201G。负责人孙祥,经理。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委托代理人安浩然,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陈某娇诉称,二原告为父女关系。2017年4月8日5时30分,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乘载陈某某、陈某娇,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太原方向288公里90米时,与赵振驾驶的车牌号鲁P×××××鲁P×××××的重型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陈某某、陈某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振负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冀A×××××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在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车牌号鲁P×××××鲁P×××××的重型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12818.66元,赔偿原告陈某娇损失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驾驶的出租车乘载二原告发生的事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山县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及5个车上人员险,每个座位20万元的保额,座位险免赔10%,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为车上人员,不属于我公司赔付对象。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赵振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付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上的医疗费数额,同意赔付国家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需有医疗机构相关材料印证。住院伙食补助同意赔付住院期间每天50元。原则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如有医嘱,可给予住院期间每天30元。误工费应提供合同、流水、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完税凭证,认可户口性质赔偿。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意见同上。交通费要与本事故有关,同意200元内赔付。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冀A×××××所有人为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在人保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5个座位的车上人员险,每个座位20万元,免赔10%;被告赵振驾驶的车牌号鲁P×××××鲁P×××××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4月8日5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乘载陈某某、陈某娇,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太原方向288公里90米时,与赵振驾驶的车牌号鲁P×××××鲁P×××××的重型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乘车人陈某某、陈某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2017年4月1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振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自2017年4月8日至4月24日先后在石家庄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鹿泉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开放性颅骨骨折;4、右肺挫伤;5、头皮、左手皮裂伤;6、肾挫伤;7、糖尿病;8、高血压病;9、右侧颧突骨折;10、右侧眼眶多发骨折;11、右侧眶内血肿。医嘱要求陈某某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被石家庄眼科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眶内壁骨折?3、左眼外直肌麻痹;4高血压;5、2型糖尿病。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赵振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原告陈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430元。陈某某父亲去世,母亲现年71岁,需要被扶养的年限为9年,陈某某有一弟弟与其共同扶养。原告陈某娇自2017年4月8日至4月13日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和平山中山医院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额颞部、左眼睑软组织挫伤;3、左前门牙外伤性松动。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30.37元,包括石家庄市鹿泉医院医疗费7051.53元,石家庄眼科医院医疗费7838.84、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的检查费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4、误工费23092.29元,陈某某是石家庄盛祥融伟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电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28元,未超出2017年度河北省电力业每年80082元的行为标准,应予认可。陈某某自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53天,其每日平均工资为150.93元,误工费计算为23092.29元;5、护理费1600元,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习花护理,刘习花为桥西天启家政服务中心的服务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16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65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元,虽然陈某某的户口在农村,但其家庭人员多年来在石家庄市打工,并共同出资购买了平山县城的房产,理应依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陈某某未满六十周岁,应计算二十年,乘以10%为56498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陈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本人及家人都造成了难以迷补的伤害,理应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8597.7元,根据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乘以9年除以2人乘以10%得出8597.7元。原告陈某娇的损失为:1、医疗费4899.29元,包括鹿泉人民医院医疗费2050.14元和平山中山医院医疗费2849.15元,有正规票据可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陈某娇住院11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不予支持,因无医嘱;4、误工费3500元,陈某娇为石家庄市高新区闽江道三江饺子王饭店的服务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陈某娇的伤情及工作的特殊性,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鼻骨骨折30日,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5、护理费1078.44元,按护工标准日工资98.04元计算11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原告陈某某、陈某娇与被告刘某某、平山县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赵振、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刘某某、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志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县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晋州支公司、赵振、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630.37元,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30%即2289.11元,剩余的70%即5341.26元,应由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90%(免赔10%)即4807.13元。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扶着人生活费共计93437.9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赔付。安邦财险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数额共计105727.1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后再赔付95727.1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430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1001元,由赵振赔偿陈某某30%即429元。刘某某应当赔偿陈某某的1001元与其预付的150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陈某某返还给刘某某499元。原告陈某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99.29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30%即1799.79元;由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70%的90%(免赔10%)即3779.55元。陈某娇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78.44元,未超出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95727.1元,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4807.13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娇损失人民币6778.23元,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娇损失人民币3779.55元;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499元;四、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振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429元;五、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赵振承担288元、二原告承担2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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