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怀英,女,193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昌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怀英与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培松(已死亡)与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与李培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李培松的母亲。2016年10月1日,李培松入职被告处从事“饿了么”送餐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未与李培松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日17时23分许,李培松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双方就李培松工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是用工单位,李培松与案外人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渡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培松(已死亡)与被告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11.72元。事实与理由:李培松与伯渡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伯渡劳务公司派遣李培松至被告处从事“饿了么”送餐员工作,李培松受伯渡劳务公司管理,工资也是由伯渡劳务公司支付。李培松生前于2017年2月19日与案外人张秀兰也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张秀兰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后法院组织调解,因李培松已经死亡,而伯渡劳务公司又不在本市开展经营,为了尽快结案,被告代替伯渡劳务公司先行赔付,不能据此认定李培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李培松出事时驾驶的交通工具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仅为用工单位,伯渡劳务公司才为用人单位,故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培松系母子关系。2017年12月2日晚,李培松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R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培松当场死亡。李培松生前从事“饿了么”外卖送餐员工作。
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第三方物流服务”等。201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基本内容如下:兹证明李培松系我公司员工,于2016年10月1日入职,工作岗位为配送员,我司统一安排住宿,李培松一直居住在员工宿舍内。
另查明,2017年2月9日晚,李培松驾驶电动自行车曾与案外人张秀兰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张秀兰嗣后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提起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派员参加诉讼,确认李培松为其公司员工及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赔偿张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80,000元;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2018年3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李培松与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与李培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65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培松与被告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与李培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11.72元。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伯渡劳务公司于2018年2月正式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之前因管理混乱,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原告表示其与伯渡劳务公司、被告均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原告表示不清楚李培松具体工资情况,每月5,000元是根据行业工资估算。被告辩称外卖送餐员的工资是根据“饿了么”平台提供的送单量进行结算,原告的工资由伯渡劳务公司支付,现在拿不到有关数据。此外,被告表示外卖送餐员兼职比较多,不清楚被告为全职还是兼职,也不清楚是按天还是按月结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传票、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李培松与伯渡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李培松从事“饿了么”外卖送餐员工作,该业务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也曾在另案诉讼以及本案诉讼当中,以口头、书面的形式确认李培松为其公司员工。此外,李培松末次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亦为被告所有。鉴于此,被告辩称其与李培松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上所载明的情况完全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与李培松之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理应自用工满一个月起,即自2016年6月1日起支付李培松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然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双倍工资的时效按月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支付而未支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个月,属于此一年时效之内的双倍工资可予主张。原告于2018年3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故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对于李培松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能予以明确,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同时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之处。据此进行核算,金额应为15,323.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培松与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狂飙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怀英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2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怀英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张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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