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彩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超(系被告魏彩平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魏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库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被告魏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16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库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鸿路安秀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魏彩平(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被告魏彩平及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彩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2018)沪0151民初8123号民事判决书5、代理费发票。
被告库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8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本公司垫付给原告陈某某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本公司已经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魏彩平交强险21008元、商业险682.40元,合计人民币21690.40元。对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期限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之胸1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构成八(捌)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两人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向另一伤者魏彩平赔付交强险21008元、商业险682.40元,合计人民币21690.4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物损费1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24406.7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406.7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6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60元/天×86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80元(880元+5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给予交通费为5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787.50元(30375元/年×7年×30%)。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标准认可27825元/年,对年限认可,对系数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原告主张鉴定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库某某表示同意承担10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5204.2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彩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库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魏彩平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63787.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00元、合计人民币78567.50元,扣除垫付给原告陈某某现金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8567.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44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9136.70中的60%计人民币17482元;
三、被告魏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90元,共计人民币3390元。
四、被告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元,减半收取计137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40元,被告库某某负担1032元,被告魏彩平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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