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怡俊,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荩一,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国婧,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王剑倩,女,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怡俊诉被告殷国婧、王剑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荩一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怡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上海中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佑公司”)得知被告殷国婧名下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正在挂牌出售,于是与对方取得联系。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剑倩(被告殷国婧的代理人)在中佑公司华新四店内一起签署了居间协议,房价约定为2,9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剑倩支付了50,000元定金。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殷国婧应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完成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但至2018年4月14日,被告王剑倩电话通知原告,被告殷国婧无法如约签署合同。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会面,两被告提出愿意出10,000元解约金,双方协商解约,或房屋加价至3,000,000元,原告均予以拒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得知,两被告已将50,000元定金转回中佑公司。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殷国婧书面辩称,2018年3月4日,殷国婧曾委托中佑公司出售房屋,约定的房价为3,100,000元,并非本案居间协议约定的2,900,000元;殷国婧从未委托任何人代理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更未委托他人与原告及中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
王剑倩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殷国婧系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
2018年4月2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王剑倩代表殷国婧作为卖方(甲方),中佑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88.92平方米,房价款2,900,000元(房东净到手价)。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当天日补足定金至50,000元,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内直接支付首期房款600,000元(含定金),过户之前支付二期房价款2,250,000元,待双方交房当天支付尾款50,000元。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018年4月15日之前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2018年4月15日之前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若需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同意支付至殷国婧名下工行尾号993的账户内。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陈怡俊现金支付定金50,000元,王剑倩对此出具定金收条。王剑倩同时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人王剑倩是青浦区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的母亲,现本人签署关于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已签收定金计50,000元,现本人郑重承诺如下:若产权人共有人及家庭成员不同意《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履行该合同相关条款,则本人承担本人已签定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所有违约责任。
后陈怡俊与殷国婧未能继续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殷国婧退回了定金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陈怡俊的陈述,陈怡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权证、定金收条、承诺书、不动产登记簿,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4月2日,王剑倩带了产权证原件过来,自称是殷国婧的母亲;2018年4月13日,殷国婧亲自到房产交易中心调取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必须本人到场才能调取);2018年4月15日,陈怡俊、殷国婧、王剑倩三人见面协商解约与加价事宜。殷国婧两次出面,从未提出过对王剑倩代殷国婧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知情。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剑倩有权代表殷国婧签订协议。如果法院认为王剑倩无权代理殷国婧出售系争房屋,协议无效,则只要求王剑倩承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违约责任。
审理中,程杨到庭陈述称,程杨是中佑公司华新四店的经理。2018年4月2日,原告通过该店看中了系争房屋,然后委托该店联系产权人方,当天来的是殷国婧的丈夫和母亲,他们带了殷国婧的身份证照片、结婚证原件和房产证原件,说他们两个可以做主、收取定金,并且同意如果殷国婧不同意出售房屋的话,由王剑倩承担违约金。第二天殷国婧丈夫打电话过来说房价低了,其他公司可以帮他卖到更高价。2018年4月13日调取不动产登记簿那天,殷国婧及其丈夫、王剑倩、陈怡俊一起去交易中心,确保系争房屋没有过户抵押,当天没人提出要产权人在协议上签字,产权人也没说她不同意出售给陈怡俊。2018年4月15日买卖双方自己见面商量,后殷国婧丈夫和陈怡俊又到华新四店里商量,也没说殷国婧不同意卖房,而是说3,000,000元可以成交。2018年4月16日,程杨收到殷国婧退回的50,000元定金,因为原先定金是由程杨汇款到殷国婧账户上的。2018年4月19日,程杨通知了陈怡俊,并于2018年5月1日将50,000元转给了陈怡俊。当初挂牌价是3,100,000元,程杨记不清是不是殷国婧本人在委托中佑公司居间的委托协议上签字了。现在系争房屋市场价降到2,700,000元了,产权证原件还在程杨处,但是产权人不来拿回。陈怡俊当时着急买房子,就花了3,160,000元买了同小区同户型的房子。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殷国婧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一切排他权利,王剑倩代其与陈怡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现殷国婧对王剑倩的代理行为明确拒绝追认。即使王剑倩确实是殷国婧母亲,因殷国婧已成年,故王剑倩也无权未经殷国婧授权就以殷国婧名义出售房屋,而陈怡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剑倩曾取得过殷国婧的授权,即使殷国婧确实收到中佑公司转交的50,000元、殷国婧亲自到场调取不动产登记簿,也不足以证明殷国婧对王剑倩签约行为予以追认。故王剑倩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对殷国婧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未生效,故对陈怡俊要求解除协议、殷国婧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但王剑倩作为无权代理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王剑倩出具的承诺书,若因殷国婧或者其家人不同意出售房屋导致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则由王剑倩承担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述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剑倩确认收到陈怡俊支付的50,000元定金,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该50,000元系针对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设立的履约定金,现殷国婧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王剑倩应根据其承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陈怡俊确认已收到单倍定金,故王剑倩应再支付陈怡俊单倍定金50,000元。
至于陈怡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殷国婧、王剑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剑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怡俊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怡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原告陈怡俊负担187.50元,被告王剑倩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胡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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