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怡韵,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栋樑,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思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云,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雯,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怡韵与被告上海亿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怡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栋樑、被告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怡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亿康公司支付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奖金差额133,958.30元。事实和理由:陈怡韵于2016年6月27日至亿康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陈怡韵的劳动报酬为800,000元,其中工资600,000元,奖金不低于200,000元。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亿康公司未足额支付奖金。截止至2018年5月,亿康公司拖欠2016年至2018年奖金1,333,958.30元。
亿康公司辩称,《录用通知书》及劳动合同未约定每年奖金200,000元,仅约定亿康公司帮助陈怡韵取得200,000元政府补贴,如申请到的费用不足,则亿康公司补足200,000元,以奖金形式发放。亿康公司在陈怡韵离职时已发放199,375元,剩余差额在双方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后会予以发放。因陈怡韵目前尚未办理离职手续,故不同意支付奖金差额,请求驳回陈怡韵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亿康公司向陈怡韵发出《录用通知函》,通知陈怡韵被录取为“营销中心-业务拓展部海外拓展组-技术总监”,报到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薪资待遇为每月基本工资15,000元、岗位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12,600元、岗位津贴16,400元,合计50,000元;入职后公司将协助陈怡韵进行人才项目申请,并获得不低于200,000元的费用补贴,若未成功申请或费用补贴不足,在工作业绩基本达到公司预期的前提下,公司按照除税前月薪外其它收入总额不低于200,000元的标准,以年终奖金的形式进行差额发放。
2016年6月27日,陈怡韵至亿康公司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陈怡韵在业务拓展部门担任国际业务技术总监岗位工作,亿康公司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不低于21,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陈怡韵入职后每月工资45,000元,2016年10月起调整为50,000元。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3日,亿康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陈怡韵22,042.50元、60,555元。
2018年3月,陈怡韵发送微信给人力资源部高级经理钱某某,表示“快离职了”,要求结算剩余奖金。钱某某回复:“3-5月份工资正常发放”“上次我问的思嘉,回复给你的意思就是奖金3-5月份工资正常发放,就当做是奖金了,可以这么理解吗?”陈怡韵回复:“是的,但当时思嘉也说社保的部分还需要再找你商量怎么办……”后陈怡韵询问钱某某:“请问下我剩余的10万元奖金税后是多少呢?这笔奖金公司什么时候能给我呢?”钱某某回复:“发的话应该是5号随工资”。
2018年4月9日,亿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怡韵100,000元。当天,陈怡韵发送微信提出“街道老师说了我这边有大笔公司应结奖金未结清建议我结清再转”。钱某某回复:没别的未结清费用。陈怡韵回复:“有的”“上次的外币我垫付的”。钱某某回复:“手续在走了吗?”陈怡韵回复:“没有我交接的时候会给王某的”。钱某某回复:“那你先来公司办交接手续吧,这些都列清楚,到时候一并结清”。2018年4月11日,陈怡韵发送微信提出:“……3.1.我不欠公司任何钱款3.2.我在出差时为公司垫付兑换外币的费用,需向公司结清。3.3.公司当时承诺我年薪80万,其中60万按月给我,剩余薪资以每年不低于20万的标准一起给我。我加入公司已近22个月。公司目前仍有部分承诺的薪资未支付给我……”钱某某回复:“按照offer条款,这20万应该属于一次性,而非按年支付的条款”。总经理陆思嘉回复:“有没有明确文件支持每年?”陈怡韵回复:“你当时招我进公司,是否承诺过年薪80万?”陆思嘉回复:“没有”“我承诺第一年,后面看performance。去年performance远不达标,财务数据很清楚”“如果有正式的合同说我们确实有签订这样的合同的话,可以发给我看看”。
2018年5月11日,陈怡韵以亿康公司拖欠2016年至2018年奖金133,958.30元、2018年3月26日至5月11日基本工资77,586.20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辞职。
2018年6月7日,陈怡韵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亿康公司支付:1.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奖金133,958.30元;2.2018年3月26日至5月11日工资77,586.2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792元。2018年8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亿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怡韵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奖金差额625元;2.亿康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陈怡韵2018年3月26日至5月11日工资77,586.20元;3.亿康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陈怡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792元;4.对陈怡韵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陈怡韵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录用通知函》、劳动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陈怡韵未申请过任何人才项目,亿康公司分三次支付给陈怡韵的奖金税前合计199,3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怡韵主张双方约定其年薪800,000元,其中工资600,000元,奖金不低于200,000元。《录用通知函》中明确陈怡韵的薪资为每月50,000元,试用期前三个月发90%,亿康公司另在入职后协助陈怡韵申请人才项目,并获得不低于200,000元的费用补贴,若未成功申请或费用补贴不足,亿康公司以年终奖金的形式进行差额发放。从上述内容来看,陈怡韵薪资为每月50,000元,另由亿康公司协助陈怡韵申请人才项目,但并未约定每年均申请人才项目取得不低于200,000元的费用补贴。2018年3月至4月期间,陈怡韵与人力资源部高级经理钱某某就奖金结算沟通时也从未提出过每年均享有不低于200,000元的奖金,而是确定2018年3月至5月工资及剩余100,000元的奖金。在此之前,陈怡韵也从未基于年薪800,000元提出过奖金差额,直至2018年4月11日,陈怡韵才询问总经理陆思嘉是否作出过承诺,陆思嘉的回复也无法证明双方就陈怡韵每年年薪800,000元达成合意。综上,陈怡韵主张其年薪800,000元,其中奖金200,000元,并基于此主张入职期间的奖金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亿康公司已支付的奖金金额,亿康公司还应支付陈怡韵奖金差额625元。亿康公司主张在陈怡韵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亿康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亿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怡韵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奖金差额625元;
二、上海亿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怡韵2018年3月26日至5月11日工资77,586.20元;
三、上海亿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怡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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