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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江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扬,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1188号。负责人:唐世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城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路95-3号。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翔,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896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16时35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半挂车行驶至邗江区沿江路与吉安南路交叉路口向西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现要求三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江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被告江某某陈述皖M×××××号半挂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基底节区脑梗死,5.左锁骨骨折,6.双侧××,7.腰椎外伤术后,8.胆囊炎,巨大胆囊,9.急性化脓性胆囊炎。原告因住院治疗、复查等共计产生医疗费损失32532.23元(含伙食费692.5元)。原告另支付救护费20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部分与本起事故无关,但未申请对关联性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8日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陈某某作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期间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920元。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自2015年5月19日起,原告居住于“八里镇金港北苑23幢1007室”。2018年1月2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蒋王街道办事处蒋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陈某某与其子陈正勇共同居住于水印西堤家园30幢1103室。水印西堤家园30幢1103室登记在陈正勇名下。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某给付原告900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扬,被告江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城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839.7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核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该公司要求扣除陪客费,但该费用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30日;3、营养费675元,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期45日;4、护理费36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5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39259.8元,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按照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9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7、鉴定费492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9、财产损失500元,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两车受损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7194.5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33114.7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其余23114.7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53579.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全额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64079.8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江某某垫付款9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6407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3114.73元;三、原告陈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江某某垫付款9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返还给被告江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宽永

书记员:戴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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