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恒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岭。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恒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1951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600000元。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由原告为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19518元。从2016午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其岭为原告出具的619518元借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条的由来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6年担保借款60万元,而是此前双方曾有过借款,经过计算本金及利息得来的,当时写借条时有计算复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之规定,复利部分应当扣除。即便按原告所说的619518元,因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之后不应计算利息。李其岭辩称,被告李其岭从未要求原告担保借款,原告陈述事实不存在;陈凤杰与李其岭于2012年8月22日离婚,即使有借款也系李其岭个人债务,与陈凤杰无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妻子书写的借款本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据二、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其岭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书写人的签字,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清楚。对证据二没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2016年6月30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计算明细上虽未署名,但真实反映了本案诉讼标的的由来,故对该明细表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其岭为原告出具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借贷往来。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原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已还本金250000元,至2014年12月29日总欠本息723375元。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对账单明细一份,载明: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利息123375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偿还本金80000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本金50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42615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偿还40000元。结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为65718元,据此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金为552615元、利息66903元,本息合计619518元。被告即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19518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其岭、陈凤杰偿还借款6195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对陈凤杰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恒雨与被告李其岭、陈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凤杰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被告李其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6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工作人员书写的对账单明细等相关证据,至2015年12月3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事实清楚。据此,2016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19518元借条中含本金350000元,利息269518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利息系按月2分5计算,2015年2月16日之后利息系按月2分计算,故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19518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本金350000元的利息,利息269518元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申请放弃对陈凤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其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恒雨借款本息619518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借款35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恒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018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密
书记员:李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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