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恩义,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燕,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恩义诉被告栗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以及被告栗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恩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10时45分,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进周家嘴路南约200米处,被告驾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原告驾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因被告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协商解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被告栗燕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当时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具体意见:1、医疗费,无异议;2、营养费,无异议;3、护理费,原告没有请护工的凭证,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是工伤,误工费不存在;5、鉴定费,无异议;6、衣物损,金额过高,原告衣物轻微破损,损失应当为50元至80元;7、交通费,金额过高,应当为100元;8、律师费,由法院审核。被告在本案中无垫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9日10时45分,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进周家嘴路南约200米处,被告驾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原告驾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因被告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内容为:有人伤,移交事故科,西铁城手表损坏一块。经核算,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695元。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恩义因车祸致左侧肩胛冈上窝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对于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3、原告为聘请律师,实际花费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陈述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原、被告核算金额确认为695元;二、营养费,参考原告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期60天,按照30元/天计算,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参考原告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60天,按照40元/天计算,确定为2400元;四、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天,确定为9680元;五、鉴定费,凭据确认为900元;六、衣物损,事故中存在手表损坏,被告认可衣物轻微破损,酌情认可3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八、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发票金额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恩义医疗费69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栗燕负担112元,由原告陈恩义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陈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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