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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恩荣与周汉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恩荣,女,194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汉涛,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陈恩荣与被告周汉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红、被告周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75.31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2,335.31元,由被告周汉涛承担60%计85,401.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10时45分许,被告周汉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松江区环城路方塔北路西约50米处,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周汉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10时45分许,被告周汉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松江区环城路方塔北路西约50米处,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7,864.31元。
  2018年7月26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8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恩荣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未达75%)以上,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应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则给予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其后续医疗费用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周汉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57,864.31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住院6.50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105天,故营养费为3,15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系数10%)。原告已满70周岁,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计算10年。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825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05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2,8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6,319.31元,由被告周汉涛赔偿50%计48,15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合计5,500元由被告周汉涛赔偿,共计赔偿金额为53,659.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恩荣53,659.6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原告陈恩荣负担397元(已付),由被告周汉涛负担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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