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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恩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恩霞,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景登,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
  负责人:刘贵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骋骏,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恩霞与被告魏景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8月20日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骋骏、张豪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景登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25.50元、残疾赔偿金471,904元(审理中变更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5,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800元(审理中变更为11,5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景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魏景登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古楼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景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M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魏景登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部分医药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发后,原告事发后即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125.50元。
  2018年5月27日,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J-1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恩霞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现留有女性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产道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重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恩霞因故受伤,造成的左耻骨下支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陈恩霞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亦敏饮食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原告于该处从事服务员、收银员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三千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泊兰花园房屋使用证,上载明“2009年12月25日,出让方苏成平将松江区张泾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房屋出让给受让人张传荷、陈恩霞”。
  2018年3月27日,松江区泗泾镇中西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言明:兹有安徽省金寨县南溪镇柏元村太坪组居民陈恩霞(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本居委会来沪人员,陈恩霞自2013年10月23日至今居住在松江区泗泾镇杨家弄46号101室。
  沪AM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AM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魏景登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沪AMXXXX车辆在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魏景登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应先由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魏景登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25.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护理费计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已经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其另提供的泊兰花园房屋使用证,该证据所载的房屋地址与居住证明属同一地区,均属城镇范围,与居住证明并不相互矛盾,且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本起交通事故占原告伤残的参与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2,300元并无不当,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日,误工费为11,50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魏景登赔偿。
  此外,被告魏景登庭审时抗辩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5,492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35,492元由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125.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925.5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产生的衣物损2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125.50元,在被告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付原告37,49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魏景登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恩霞114,125.50元;
  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恩霞37,492元;
  三、被告魏景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恩霞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9元,减半收取计4,459.50元,由原告陈恩霞负担2,763.50元(已付),由被告魏景登负担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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