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悦,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陈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20,480元(其中保险车辆车损116,000元、评估费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准许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原告依照商业险约定要求被告理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所驾车辆合法;
4.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修理发票,证明车辆修复的事实;
5.涉案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修复价格明细表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车损金额及评估费金额;
6.融资租赁还租清户证明,证明原告已还清贷款。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对保险车辆车损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车损定损额为57,100元,要求对涉案车辆车损重新评估。另原告车辆主责,应按责任比例赔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车损维修金额有异议。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保险条款、定损报告。
被告平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对条款无异议,定损报告未收到,对定损金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告为涉案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车辆损失险172,356.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2018年6月8日,原告准许的驾驶员付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相关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未出具定损报告,原告遂于2018年7月8日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物损评估。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出具车辆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确认事故造成涉案保险车辆车损维修费用为1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480元。上述涉案保险车辆按评估金额进行了维修。
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表示不要求评估人员到庭就涉案车辆车损价格作说明,亦不需要对车辆复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并表示其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定损报告,定损金额57,100元。但该定损报告无任何一方签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对涉案车辆未及时进行定损,原告为确认车损金额,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勘估后,出具车辆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确认了车损金额。原告亦按此金额支付车辆修理费,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车辆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确认的车损金额不合理。故对前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确认的车损金额应予认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评估费是确定车损金额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明知保险条款车损险章节中,并无按责任比例赔付的合同依据,且于法无据,仍坚持要求按比例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悦保险金120,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60元,减半收取计1,354.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徐健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