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4民初355号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陈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永志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3月9日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偿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陈永志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有杨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000万(叁万元整)借款人杨某某2016年3月9日”,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从其处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自滦南县民政局调取了关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永志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该表显示:被告陈永志与被告杨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离婚。被告杨某某、陈永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永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7月21日离婚。被告杨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6年3月9日为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杨某某、陈永志索要借款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应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二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离婚,此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告要求被告陈永志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栋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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