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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悦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悦飞,男。2012年6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1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爱波、杨福丽,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青岛其味美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悦飞。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成立该公司时系由崔某通过辛兆坡找到刘立群垫资100万元,由刘立群分别以崔某和陈悦飞的名义各转账50万元到青岛其味美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账户作为注册公司验资使用。在办理好公司注册后刘立群于2009年11月16日又将该100万元抽逃到其个人账户。2009年11月2日,青岛其味美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味美公司)与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河公司)签订宝玉河(山东)总经销协议书,由宝玉河公司向其味美公司供货,其味美公司再负责对外销售。宝玉河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间,先后将价值1209233.34元的食品配料发给其味美公司。其味美公司在陆续将所购进的食品配料销售完毕后,于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支付给宝玉河公司695519.36元货款。之后被告人陈悦飞通过搬离办公地点、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拒不偿还剩余货款。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陈悦飞及崔某于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分多次将其味美公司账户的资金转至二人的个人账户,其中转至陈悦飞个人账户资金为83万余元,后陈悦飞与崔诚陆续将该部分资金取现或用于其他业务。其味美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被注(吊)销。宝玉河公司报警后,被告人陈悦飞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悦飞的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崔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已被司法机关另案处理。(3)相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悦飞及证人崔某的主体身份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时发现其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林某。后经查找获悉,林某的身份证曾被其外甥高某拿走。后经询问高某得知,陈悦飞曾以招工为由借用过林某身份证,并且高某还提供了陈悦飞在四方区安达路的具体住处。(5)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2011年1月19日查询其味美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陈悦飞,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证实,其味美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姓名陈悦飞,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实,其味美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情况,以及崔某、陈悦飞为公司股东,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的情况。(8)其味美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情况。(9)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所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实,其味美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万元。陈悦飞以货币形式缴纳注册资本50万元,崔某以货币形式缴纳注册资本50万元。(10)相关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证实,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所的经营范围及营业期限,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合法有效。(1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结算存款凭证证实,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悦飞、崔某分别向其味美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12)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供的刘立群账户明细、进账单、结算转账凭证证实,其味美公司账户于2009年11月16日向刘立群账户转入100万元。(13)青岛市工商局四方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证明证实,其味美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陈悦飞变更为林某。(14)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2012年3月23日查询其味美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为林某。(15)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其味美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12月6日注(吊)销。(16)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及纳税登记情况,依法接受质量监督。(17)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宝玉河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及纳税登记情况,依法接受质量监督。(1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王海超在宝玉河公司任总经理职务,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相关授权委托书证实,宝玉河公司委托韩某在该公司与青岛崔某、陈悦飞合同诈骗、抽逃出资一案中,作为该单位举报控告的委托代理人。(20)宝玉河食品公司的控告书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青岛市公安局原四方分局提出控告,要求按照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崔某、陈悦飞的刑事责任。(21)宝玉河公司宝(山东)总经销协议证实,该公司与其味美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所有订货以发货方的发货货运单的起发日起45天为到帐日,但其味美公司付款前需先收到宝玉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收款单位及发票出票单位均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22)宝玉河公司提供对账函证实,宝玉河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向其味美公司的发货明细及收款明细告知陈悦飞。截止2010年11月18日,收到货款617682.36元,还欠北京宝玉河公司货款591550.98元。(23)宝玉河公司提供应收往来对账2份证实,宝玉河公司与其味美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24)其味美公司订货单26张证实,该公司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1月17日向宝玉河公司订购货物,价值合计1462757.57元。(2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证实,宝玉河公司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12月13日向其味美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合计1164682.38元。(26)北京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4张证实,其味美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23日向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汇款,合计695519.36元。(27)相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山东亚太中慧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的成立时间、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纳税登记情况。(28)山东亚太中慧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提供的其味美公司明细查询、记账凭证、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料验收入库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费用报销汇总单、交易明细证实,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1年2月28日,该公司与其味美公司的交易及资金往来情况。(29)中国农业银行昌乐县支行提供的山东亚太中慧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交易明细证实,自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7月20日,帐号为15×××21的账户资金流转情况。(30)山东亚太中慧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电子银行部提供的账户明细证实,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3月9日,山东亚太中慧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先后11次将共计265500元款项转入其味美公司账户。(31)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山东泰森大龙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及纳税登记情况。(32)山东泰森大龙食品有限公司订货单8张证实,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3月9日,山东泰森大龙食品有限公司从其味美公司购进三聚磷酸钠、味之素等,合计207040元。(33)山东泰森大龙食品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6张证实,山东泰森大龙食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4月13日,向其味美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07040元。(34)山东泰森大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证实,自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22日,山东泰森大龙食品有限公司先后6次通过中国银行诸城支行向其味美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7040元。(35)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经营范围及纳税登记情况。(36)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明细、转账凭证、入库单、付款凭证、收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5月17日与其味美公司的交易情况以及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该公司付款账户资金流转情况。(37)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及存款凭证、查询单证实,2010年9月21日,其味美公司收到电汇挂账70800元。2010年1月21日其味美公司收到货款17251元。2010年4月16日其味美公司收到货款55000元。(38)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南京路支行出具的账务明细证实,崔某名下尾号为91642账户、陈悦飞名下尾号76985及尾号为68913账户,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间的相关交易信息。二人账户大部分交易为ATM机取款,另有部分差旅费。(39)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账务明细、其味美公司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期间对外付款明细清单证实,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从该公司名下账号为尾号为67×××87的账户向陈悦飞名下尾号为76985及尾号为68913的账户转移资金合计832538元,并多次向崔某名下的尾号为91642账户转款情况。(40)雁山世纪商务中心租赁合同证实,其味美公司承租青岛雁山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南路298号506室的房屋,租期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41)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实,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1月8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账号尾号为67×××87,账户名为其味美公司的交易情况。(42)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出具的青岛其味美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实,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其味美公司的交易往来情况。(43)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2日查询青岛御源堂海珍品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该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悦飞。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其系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其所在公司和其味美公司签订山东总经销的协议,后双方履行合同发货、交付货款。宝玉河公司是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由北京北方霞光食品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向其味美公司发了价值120万的货物,其味美公司支付了69万货款后以无钱支付为由不还款。后来其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崔某和陈悦飞,对方就不再接电话。而且公司人员到对方公司所在地催要货款,也找不到对方公司了。后期多方打听得知其公司供的货物全部销售给山东亚太中慧集团公司昌乐分公司、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了,并且两家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其味美公司,由于找不到其味美公司办公地点,崔某、陈悦飞也失去电话联系,其公司感觉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陈悦飞所称其所在公司通过其他渠道在山东销售货物构成违约的事实不存在。陈悦飞所称其公司擅自提价构成违约的事实也不存在。(2)证人韩某证实,其系宝玉河公司的法律顾问。2009年宝玉河公司在青岛子公司的经理崔书勤将他的侄子崔某介绍给其公司经理张某。崔某带着其味美公司的工商资料到宝玉河公司,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宝玉河公司(山东)总经销协议。协议规定由其味美公司在山东区域内经销宝玉河公司的“宝玉河系列产品”,并约定以宝玉河公司的“发货货运单”起发日起45天为货款到帐日。签订协议后,宝玉河公司开始向其味美公司发货。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宝玉河公司向其味美公司发送了共计1209233.34元的食品配料。其味美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了617682.36元货款后,就以无钱支付为由,不再向其公司支付货款。其公司多次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298号506室试图找崔某和陈悦飞催要所剩货款,但是始终不见人。之后其公司派人到青岛了解得知,自2010年11月之后,崔某、陈悦飞已不再经营其味美公司,而且其公司所发货物已全部卖完。现崔某和陈悦飞已携款不知下落,所以其受宝玉河公司委托前来报案。宝玉河公司与其味美公司无其他经济纠纷。(3)证人申某证实,其系宝玉河公司仓库主任。2009年,宝玉河公司在青岛子公司的经理崔书勤将他的侄子崔某介绍给其公司经理张某。崔某带着其味美公司的工商资料到北京的宝玉河公司,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宝玉河公司(山东)总经销协议。协议规定由其味美公司在山东区域内经销宝玉河公司的“宝玉河系列所有产品”,并约定以宝玉河公司的“发货货运单”起发日起45天为货款到帐日。签订协议后,宝玉河公司开始向其味美公司发货。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宝玉河公司向其味美公司发送了共计1209233.34元的食品配料。其味美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了617682.36元货款后,就以无钱支付为由,不再向其公司支付货款。其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向崔某和陈悦飞催要货款,对方就不再接电话了。而且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298号506室试图找崔某和陈悦飞催要所剩货款,但是始终不见人。之后其公司派人到青岛了解得知,自2010年11月之后崔某、陈悦飞已不再经营其味美公司,而且其公司所发货物已全部卖完。现崔某和陈悦飞已携款不知下落,失去联系了。在经营过程中,其所在公司一般是先收到其味美公司发给马总的订货单传真件,再根据订货单配齐货物,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因为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规定见到其味美公司发给其公司的订货单传真件,其就可以根据订货单配货。其都是按照其味美公司发给马总的订货单传真件实发货物的。宝玉河公司是王海超、张某、李全义三人合资的,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是张某独资的宝玉河公司与其味美公司从来没有其他经济纠纷。(4)证人黄某1证实,其系宝玉河公司的财务主管。宝玉河公司与其味美公司之间有经销合同。客户从宝玉河公司购买货物,首先要签经销协议,该协议由公司财务进行保存。每次客户购买货物都需要给宝玉河公司提供订货单,之后宝玉河公司的销售人员会根据订货单上的货品和数量给客户进行发货,然后销售人员将客户的订货单转交给公司财务进行催收货款。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宝玉河公司向其味美公司共计发运了1209233.34元配料。截至目前其味美公司已支付617682.36元货款,还有约591550元货款未付。(5)证人崔某证实,其系其味美公司股东,其是业务经理,法定代表人是陈悦飞,负责公司全面的日常管理,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注册日期是2009年11月11日,住所在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298号506室,经营范围是批发食品添加剂。其和陈悦飞每人手里一个公司账户的U盾,只要其和陈悦飞认可后,就可以用U盾来支付货款,报销差旅费。2009年其通过叔叔崔书勤认识了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和宝玉河公司是不同法人,但是同一个老板。之后其又认识了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青岛地区的负责人申玉。其当时没有工作,听北方霞光的张某说,宝玉河公司生产的宝玉河牌鸡精想找代理,其就想做。其考虑到朋友陈悦飞在青岛利群工作,对销售鸡精有优势,就和陈悦飞说了想做宝玉河鸡精代理的事情,陈悦飞也想做,于是其与陈悦飞决定一起做宝玉河牌鸡精山东地区的代理,就一起注册了其味美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味美公司成立后,其和陈悦飞去北京和北方霞光谈代理宝玉河牌鸡精的事情。之后其二人回到青岛,北方霞光将经销协议寄到其公司,其在经销协议上签名并盖了其味美公司的公章,将签好的协议寄回北方霞光。协议约定宝玉河公司先将货物发到其所在公司,45天后其公司将货款打到北方霞光的账户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和宝玉河公司是在一个办公地址。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其味美公司从宝玉河公司购进了共计1209233元的宝玉河牌鸡精和宝玉河牌食品添加剂。购进的这些货物已经销售到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亚太中慧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和德州六和金珊食品有限公司。出售货物后从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亚太中慧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收回的货款,其中617682元支付到北方霞光公司的账户上。因为其公司在做菱花牌味精、三九牌味精,亏损了大约10万元,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就没有将剩余应支付给北方霞光的货款支付给北方霞光。尚未支付的591550元货款都从其味美公司的账户转到了其和陈悦飞的个人账户上,这些钱都用于差旅费、支付其二人的工资、垫付其他客户的货款。其不参与公司记账,其不知道公司的会计凭证在谁手里。转到其个人账户上的619181元,有一多半是有单据和会计凭证的。自2010年7月,宝玉河公司因其味美公司拖欠货款,停止给其味美公司供货后,其味公司就没有业务了。因为原办公地点的租赁合同到期了,其所在公司就从原先的办公地点搬离了。因为公司和宝玉河公司再没有任何业务开展,所以就没有继续租赁办公地点。因为其与陈悦飞已经把其味美公司账户上的钱转移到了个人账户上。谁也不想还拖欠宝玉河公司的货款。其与陈悦飞听说宝玉河公司已经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味美公司,所以陈悦飞找其商量,将其味美公司的法人变更为他人,具体变更为何人其不清楚,法人变更手续都是陈悦飞去办理的。其味美公司吊销的事情其不知情,公司的印章在陈悦飞手里。(6)证人路某、黄某2、李某1、刘某、周某、李某2证实,其各自公司从其味美公司的购买货物的货款已全部结清。(7)孔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6月20日至今一直在青岛雁山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味美公司是从2009年9月18日开始在雁山集团大楼租房的,合同日期是到2011年9月17日,为期两年,年租金20964元,一直到合同到期,该公司到物业办理了退房手续,后来再上哪里就不清楚了。(8)证人高某证实,其就将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给了陈悦飞。经其辨认,确认该将林某身份证复印件交予的是陈悦飞。(9)证人林某证实,其侄女婿高某找其要过身份证的复印件,其就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他一份。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悦飞供述,2009年,崔某通过他叔叔崔学勤认识了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和宝玉河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但是同一个老板,之后崔某又认识了北方霞光青岛地区负责人申玉。崔某听张某说宝玉河公司想为其生产的宝玉河牌鸡精找代理商,然后他就跟其说想做宝玉河牌鸡精代理的事情。其觉得可行,就决定和崔某一起做宝玉河牌鸡精山东地区的代理。因为崔某认识虎山路附近的一家代理记账公司的辛经理,所以其和崔某一起找他,由其和崔某各出资25万元,让辛经理帮忙注册成立了青岛其味美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公司是于2009年11月11日注册的,企业类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元,注册地址是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298号506室。其是公司的法人,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崔某是业务经理,主要负责采购和销售业务,会计是一个姓张的女子,没有出纳。其和崔某每人手里都有一个公司账户的U盾,只要其和崔某认可后,就可以用U盾支付货款、报销差旅费。当初成立该公司,就是为了代理宝玉公司的宝玉河牌鸡精。其和崔某成立其味美公司后,其就和崔某到了北京丰台区的北方霞光,商谈关于代理北京宝玉河牌鸡精的事情。后来北方霞光将经销协议寄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298号506室其办公地点,其与崔某在经销协议上签字,并盖上其味美公司的公章,然后将签好的经销协议寄回北方霞光。协议约定北京宝玉河现将货物发到其所在公司,其公司在收到货物后45天将货款打到北方霞光的账户上。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其味美公司从宝玉河公司共购进了1209233元的宝玉河牌味精及宝玉河牌食品添加剂。之后其公司将上述物品销售到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亚太中慧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德州六和金珊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款全部收回了。从2009年11月到2010年7月,其公司一直从宝玉河公司进货。因为其公司当时在做菱花牌味精、三九牌味精,亏损了大约10万元,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就没有将剩余应当支付给北方霞光的货款支付给对方。其公司把宝玉河公司购进的味精及食品添加剂销售给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亚太中慧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共回收货款大约170余万元,其中617682元支付到了北方霞光公司的账户上。剩余货款都从其味美公司转到其和崔某的个人账户上。从2010年2月27日开始,到2011年5月18日,共计619181元从其味美公司账户转到崔某的个人账户。从2010年2月27日开始,到2011年5月18日,共计832538.38元从其味美公司账户转到其个人账户。这些资金转到其和崔某的个人账户后,用于支付差旅费、其与崔某的工资、垫付其他客户的货款等用途。转到其个人账户上的资金用途有一多半有单据、会计凭证可以证实。因为其与崔某已经把公司账上的钱转移到人账户上,谁也不想还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而且其听说宝玉河公司已经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公司,所以其就和崔某商量将公司的法人变更为他人。法人变更的手续是由其去办理的,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从一个叫高某的人那里得到的,其当时让高某帮其找仓库保管员,并要求他提供仓库保管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保证,于是他给其了这张名为林某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其自己拿着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了四方区工商局变更了公司法人。后来崔某也知道其将公司法人变更为他人的事情。2011年11月公司租赁的办公地点合同到期,当时公司已经没有业务了,所以就没有续租,也没有租新的办公地点。当时也没有告诉北京宝玉河公司办公地点变更的事情。公司的账户是由其办理的销户,当时公司账户上大约有2万余元,被其拿着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悦飞系其味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宝玉河公司的货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指控陈悦飞构成抽逃出资罪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悦飞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悦飞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13713.98元。上诉人陈悦飞的上诉理由是:1、其实施的行为系单位合同诈骗,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属于量刑过重。2、其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尽最大能力退赔,并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悦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2、陈悦飞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合同诈骗数额51万余元,犯罪数额较大,现陈悦飞的亲属已向法院缴纳代为退赔的全部赃款及罚金,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再对陈悦飞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陈悦飞系其味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接收宝玉河公司公司的货物后全部销售完毕,货款已收回,但却转入其个人账户80余万元,而不支付宝玉河公司的51万余元货款,后通过搬离办公地点、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2、陈悦飞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在三年以下确定基准刑。3、二审期间,陈悦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缴纳了罚金,且调取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陈悦飞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应视为二审期间出现新的影响量刑的证据,陈悦飞符合法定的判处缓刑的条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外,另查明,陈悦飞亲属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的513713.98元及罚金50000元,已存入本院银行账户,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谅解,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了陈悦飞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悦飞犯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悦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紫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悦飞及其辩护人徐爱波、杨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悦飞作为其味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宝玉河公司的货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陈悦飞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陈悦飞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货款,已取得谅解,且缴纳了全部罚金,陈悦飞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陈悦飞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陈悦飞符合被判处缓刑的条件,上诉人陈悦飞的辩护人所提对陈悦飞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悦飞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悦飞犯合同诈骗罪”,及判处罚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悦飞主刑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及第二项中责令退赔部分,即“责令被告人陈悦飞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13713.98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悦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彩霞
审判员  付春雷
审判员  李维坚

书记员:王志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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