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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惠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野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惠君,女,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野火,男,195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惠君与被告金野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君及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金野火、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君诉称,2019年4月3日10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秋荷路西南约10米处,被告金野火驾驶牌号为沪B9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野火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9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523.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金野火全额赔偿。
  被告金野火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要求依法处理,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及给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超出其应当承担赔偿金额,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10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秋荷路西南约10米处,被告金野火驾驶牌号为沪B9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野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被告金野火已支付原告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共计12,000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惠君外伤致左内、外踝骨折……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沪B9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2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惠君左踝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遂撤回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诉请。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野火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金野火全额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参照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2,523.8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因原鉴定的伤残等级被推翻,故该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123.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金野火承担。被告金野火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惠君各项损失共计18,1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金野火应赔付原告陈惠君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惠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计198.50元(原告陈惠君已预交1,459元),由原告陈惠君负担173.50元,被告金野火负担25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金野火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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