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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惠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惠明,女,195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涛,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陈惠明与被告范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范涛、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9.8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范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范涛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范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R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愿与原告进行协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16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六奉公路西约5米处,被告范涛驾驶沪CRXXXX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范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惠明因故致L1压缩性骨折、椎管骨性略占位,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另查明,沪CR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范涛提出,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门诊医疗费1,661.7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确认一致为0.18;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其他未能协商确认一致的项目,双方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范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涛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范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无门诊病史佐证的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中的附加支付部分费用后,本院凭据核定金额为16,389.65元(其中被告范涛垫付1,661.7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凭据确认为6,400元,其余护理期限60日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为3,000元,故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9,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伤残系数为0.18,本院另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原告的户籍性质,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7,741.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为9,0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分别主张500元和3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2,941.5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8,941.57元;由被告范涛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因被告范涛于事发后已累计为原告垫付7,161.7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范涛3,66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惠明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惠明78,941.57元;
  三、原告陈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涛3,661.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惠明已预交),此款由原告陈惠明负担140元,由被告范涛负担2,108元,被告范涛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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