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惠珍,女,194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益华,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益其,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照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爱红,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顾珩。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惠珍、王益华、王益其诉被告曹某某、苏州天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货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惠珍、原告王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被告天合货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章爱红、被告太保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珍、王益华、王益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25.60元、死亡赔偿金438,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544,539.6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合货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7时许,案外人曹某某驾驶被告天合货运所有的牌号为苏EP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苏EMXXX挂)至嘉定区沪宜公路宝钱公路路口时,与骑行电瓶车的受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支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天合货运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曹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无依据不认可。事发后曾垫付50,000元。
被告太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但应扣除无名发票部分及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7时许,案外人曹某某驾驶被告天合货运所有的牌号为苏EP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苏EMXXX挂)至嘉定区沪宜公路宝钱公路路口时,与骑行电瓶车的受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支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曹某某系被告天合货运员工,事故发生时,曹某某系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天合货运曾垫付50,000元。
再查,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泉泾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泉泾村钱门34号,原户主王德明,现户主王益其。因再生能源利用中心项目,该户已于2017年8月整体动迁,该户为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又曹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被告天合货运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太保昆山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天合货运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票据确定为3,625.60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德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因丧葬费已包含家属处理事故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惠珍、王益华、王益其医疗费3,625.60元、死亡赔偿金438,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合计534,589.60元;
二、被告苏州天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惠珍、王益华、王益其律师代理费6,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相折抵,原告陈惠珍、王益华、王益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州天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4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惠珍、王益华、王益其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45.40元,减半收取4,622.70元,由三原告负担457.99元,被告苏州天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164.71(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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