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惠芬,女,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亚,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嘉安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云。
原告陈惠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亚、被告锦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19.15元、误工费9,202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维修费48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14时许,周晓东驾驶牌号为沪CW3409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进胜辛西路约10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陈惠芬相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车身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周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因肇事车辆系出租车,需提供有效期内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书的前提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商业险拒赔。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中非医保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若无法提供银行流水或原始财务记账凭证则不予认可;电瓶车维修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锦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的意见,律师费愿意承担800元,受理费愿意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日14时许,周晓东驾驶被告锦江汽车公司所有牌号为沪CW3409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进胜辛西路约10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陈惠芬相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车身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周晓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牌号为沪CW3409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3、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霍呼曼钢琴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签有返聘协议,工资为现金发放,并提供了事发前后的工资结算表。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药费,本院凭票据核准确定2,619.15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虽然原告已退休,但其提供了返聘协议及工资结算表,证明事发时在外从事劳务活动,事发后因伤未获得报酬,故本院酌定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期限分别酌定900元、1,200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200元;电瓶车维修费,虽原告未经定损,但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其车身受损,且原告提供了维修费480元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9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已与锦江汽车公司达成协议,金额为8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惠芬医疗费2,619.15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3,399.1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朱桥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惠芬律师费人民币80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朱桥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上述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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