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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惠芳与吴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惠芳,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人俊,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飞,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惠芳与被告吴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吴人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女任芸芸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以购买宝马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女任芸芸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该200,000元来源于原告向朱鸿红的借款。2015年10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在当初借款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因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可能会离婚,遂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人俊辩称,对身份关系无异议,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芸芸所转账交付的200,000元,系任芸芸与被告共同购车的出资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转账交付的150,000元,系男方和女方所收取的礼金,因婚礼花费由被告支出,故约定礼金由被告家庭所有。被告不记得《承诺书》是否由其所签,且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1.《承诺书》,2.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3.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4.任芸芸银行卡交易明细,5.原、被告间的短信记录,6.朱鸿红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4日,任芸芸名下尾号为7737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现金存入四笔10,000元,共计40,000元。2014年11月25日,任芸芸名下尾号为7737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收到朱鸿红转账交付的16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任芸芸名下尾号为7737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向被告转账交付2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名下尾号为9370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向被告转账交付150,000元。
  2017年8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本人吴人俊于2015年8月24日以任芸芸名义注册成立了上海贝赫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实际由本人控制运作。……本人吴人俊在与任芸芸结婚前后因自己购买‘沪A9XXXX’宝马车(产权人、吴人俊)等原因,分二次向任芸芸妈妈(陈惠芳)私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本人承诺在2018年8月1日之前归还,如逾期的,本人吴人俊同意所有借款期内须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特此承诺!”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承诺书》落款处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承诺书》上的打印体字迹与落款处被告签名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以下鉴定意见:1.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吴人俊”签名是吴人俊本人所写,2.无法判断检材《承诺书》上的打印体字迹与需检的“吴人俊”签名的形成先后顺序。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与任芸芸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21日登记离婚。针对任芸芸转账交付给被告的200,000元,被告表示系用于购买沪A9XXXX宝马车。任芸芸到庭表示,该2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意由原告进行主张。
  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就系争350,000元借贷事实,提供了《承诺书》以证明借款合意,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款项交付,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尽管被告确认收到以上200,000元、150,000元款项,但辩称系任芸芸与被告共同购车的出资款、系结婚礼金的返还。被告就其所提出的上述抗辩,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不记得《承诺书》是否由其所签,且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落款处签名系由被告所签,故本院对该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其与任芸芸离婚前夕,出具《承诺书》确认350,000元借贷事实,并言明系“私人借款”,承诺在2018年8月1日前归还,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理应知晓作出上述民事行为所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以《承诺书》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任芸芸到庭确认其转账给被告的200,000元由原告行使权利,且根据被告自述,该200,000元的用途与《承诺书》所载明的借款原因相一致,故该200,000元应包含在《承诺书》所载明的350,000元借款之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归还350,000元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承诺书》载明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借期内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依照该标准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一并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人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惠芳借款35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吴人俊负担。
  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吴人俊负担。
  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吴人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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