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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慧慧与苏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慧慧,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系原告配偶),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玉珍,女,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慧慧与被告苏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4月9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芬、人民陪审员施立富、张建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玉珍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苏玉珍偿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苏玉珍支付律师费7,000元和担保公司出具保函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左右,原告因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短期借款20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一套房屋正在出售、具有还款能力,遂同意借款。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7年7月16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同时约定若被告到期未向原告全部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口头约定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原告同日分三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同时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7,000元;原告同时对被告房屋申请财产保全,由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产生相应担保费用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判如所请。
  被告苏玉珍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5月16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陈慧慧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被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150,000元、现金交付50,000元,被告承诺按期归还,如逾期未还将承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2、律师费发票一份、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000元、支付担保费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事实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虽提供对账单、收条予以佐证,但对账单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对于现金给付的50,000元,除收条外,原告无其他证据对该主张予以印证,原告虽补充提供其配偶营业执照及相关公司股东资格等证据证明其日常生活中持有较大现金的合理性,但此两份证据与原告陈述的交付被告50,000元现金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现金交付50,000元一节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转账记录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还款,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的主张,因借条中仅约定“若到期未还将产生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约定不明,视为对律师费、担保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慧慧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苏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慧慧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对于原告陈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590元,由被告苏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郭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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