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慧敏,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孖,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慧敏与被告李林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被告李林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左右经案外人郭某某介绍相识。自2014年2月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2月26日,原告取现14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27日,原告取现67,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6月25日,原告取现5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3日,原告取现21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给被告;2016年6月13日,原告取现2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2016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5,000元给被告;2016年6月16日,原告取现2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11月5日,原告取现20,000元给被告;2016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7,000元给被告;2016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9,000元给被告,并取现20,000元交付被告;2016年11月20日,原告取现20,000元交付被告;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给被告;2016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6,000元给被告;2016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48,000元给被告;2016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2017年1月5日,原告取现20,000元交付被告;2017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8,000元给被告;2017年2月16日,原告取现20,000元交付被告;2017年4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7,000元给被告;2017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45,000元给被告;2017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7,000元、微信转账49,999元给被告;2017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000元给被告。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883,999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钱款,其中大部分系支付利息。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若逾期未还款,则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按年息36%支付利息。201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按年息36%支付利息。上述三张借条均系将借款金额汇总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林孖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款均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钱款共计1,276,999元,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所称交付给被告的现金借款部分。被告还款共计1,406,800元,已超过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及利息数额。原、被告就每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并不全部相同,最低年息120%,最高年息240%。原告所称三份借条均系原告自行拟写后,以将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告知被告父母胁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并非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而是原告自行计算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另,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的钱款后,一两天内即将其中的大部分钱款转给案外人韩某、郭某某、高某、杨某某,而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与上述四人存在频繁的转账往来,并且上述四人均系被告的债权人,故原告及上述四人系通过不断虚高债务的方式进行了套路贷。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及钱款交付情况。被告对于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条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组、微信账单详情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2017年1月30日,被告不在国内,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的借条与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的借条的落款时间系原告在被告签字后自行补写的日期,并称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系2017年1月30日前后,将借款时间及落款日期写为“2017年1月30日”是为了方便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若逾期未还款,则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的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按年息36%支付利息。2018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按年息36%支付利息。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给被告;2016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2016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5,000元给被告;2016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7,000元给被告;2016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9,000元给被告;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给被告;2016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6,000元给被告;2016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48,000元给被告;2016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2017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8,000元给被告;2017年4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7,000元给被告;2017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45,000元给被告;2017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7,000元、微信转账49,999元给被告;2017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000元给被告。
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还款20,000元、2016年4月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11日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16日还款199,900元、2016年8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6年8月20日还款5,000元、2016年8月23日还款15,000元、2016年8月30日还款9,900元、2016年9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6年9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6年9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6年9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0月15日还款8,000元、2016年10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21日还款30,000元、2016年11月23日还款4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还款8,000元、2016年12月19日还款4,000元、2017年1月3日还款4,000元、2017年1月23日还款4,000元、2017年2月7日还款10,000元、2017年2月14日还款12,000元、2017年2月21日还款4,000元、2017年3月7日还款14,000元、2017年3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7年3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7年3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7年4月12日还款5,000元、2017年4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7年4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7年4月24日还款4,000元、2017年4月26日还款2,000元、2017年4月28日还款5,000元、2017年5月2日还款10,000元、2017年5月13日还款3,000元、2017年5月16日还款5,000元、2017年5月19日还款4,000元、2017年5月23日还款3,000元、2017年5月26日还款5,000元、2017年6月3日还款28,000元、2017年6月9日还款18,000元、2017年6月13日还款16,000元、2017年6月22日还款13,000元、2017年6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7年7月4日还款122,000元、2017年7月5日还款36,000元、2017年8月8日还款10,000元、2017年8月18日还款5,000元、2017年9月7日还款7,000元、2017年9月15日还款5,000元、2017年9月18日还款5,000元、2017年9月26日还款5,000元、2017年9月27日还款7,000元、2017年10月3日还款5,000元、2017年10月9日还款11,000元、2017年10月16日还款5,000元、2017年10月25日还款2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还款11,000元、2017年11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7年12月1日还款33,000元、2017年12月8日还款20,000元、2017年12月18日还款5,000元、2017年12月22日还款5,000元、2017年12月28日还款5,000元、2018年1月3日还款10,000元、2018年1月8日还款3,000元、2018年1月9日还款8,000元、2018年1月26日还款5,000元、2018年1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8年2月2日还款5,000元、2018年3月2日还款5,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2月26日取现140,000元、2014年3月27日取现67,000、2014年6月25日取现50,000元、2014年9月3日取现210,000元、2016年6月13日取现20,000元、2016年6月16日取现20,000元、2016年11月5日取现20,000元、2016年11月19日取现2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取现20,000元、2017年1月5日取现20,000元、2017年2月16日取现20,000元,上述取现钱款均交付被告作为借款。被告称上述钱款均未收到。原、被告均确认,若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中总额1,883,999元,在扣除原告所称2016年6月13日交付的现金20,000元、2016年6月16日交付的现金20,000元、2016年11月5日交付的现金20,000元、2016年11月19日交付的现金20,000元、2016年11月20日交付的现金20,000元、2017年1月5日20,000元、2017年2月16日20,000元后,剩余原告所称交付给被告的现金及转账,法庭均认定为系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钱款法庭亦均认定为还款,则按照年息36%为利息支付标准,按照先付利息再还本金的计算方式,截止至2018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7,029元、利息98,992元。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区公安分局长征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套路贷”,2018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向被告出具普公(长征)立告字【2018】12385号立案告知书。后该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已于2019年5月5日撤销案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及钱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还款情况,若被告所称从未收到过原告现金交付的借款,则第一笔借款为2016年2月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30,000元,而被告在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第二笔转账借款期间,共计还款239,900元,被告又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有悖常理,故对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取现的140,000元、2014年3月27日取现的67,000元、2014年6月25日取现的50,000元、2014年9月3日取现的210,000元,本院认定均系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对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取现的20,000元、2016年6月16日取现的20,000元、2016年11月5日取现的20,000元、2016年11月19日取现的20,000元、2016年11月20日取现的20,000元、2017年1月5日取现的20,000元、2017年2月16日取现的20,000元,结合自2016年2月起钱款交付的事实和交付方式,本院认为上述取现钱款不足以认定为系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归还本金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本案为“套路贷”,但公安机关就该案已经撤案,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慧敏借款本金850,000元;
二、被告李林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慧敏逾期利息,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李林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守林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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