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慧珍,女,195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莹,女,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慧珍、赵某某与被告陈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珍及其与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敏、被告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慧珍、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莹赔偿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物品及水、电、煤费用等损失26,02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陈慧珍的亡夫赵建华与陈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陈莹。陈莹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后,于2017年1月3日强行进入系争房屋。2017年10月27日,法院判决赵建华与陈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陈莹将系争房屋返还给陈慧珍、赵某某,但陈莹迟迟不履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陈慧珍、赵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请锁匠开锁打开房门并收回系争房屋,进屋后发现陈慧珍、赵某某购置的电视机等家电财物被洗劫一空。陈慧珍、赵某某还补交了陈莹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煤等费用。综上,陈慧珍、赵某某认为,陈莹应按每月5,000元赔偿13个月的租金损失,还应赔偿物品及水、电、煤费用等损失,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陈莹辩称,陈慧珍、赵某某一直有房屋居住,不存在在外租房的事实,故不同意赔偿租金损失。陈莹根本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也没有见过电视机等财物,不同意赔偿物品及水、电、煤等费用。陈莹确实和执行法官说过没有房屋钥匙,同意请人开锁,对开锁费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建华与陈慧珍系夫妻,生育女儿赵某某。1998年3月17日,赵建华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并登记成为该房屋产权人。
2016年5月24日,赵建华与陈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莹以350万元的价格向赵建华购买系争房屋。2016年6月27日,陈莹经审核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此后,陈莹实际控制该房屋,并将房屋出租。
2016年11月27日,赵建华死亡,其继承人为陈慧珍、赵某某。
2017年1月3日,陈慧珍、赵某某发现有人强行进入系争房屋,遂报警,因房产证已登记在陈莹名下,警方未继续处理。
2017年1月9日,本院受理(2017)沪0113民初1694号案件,陈慧珍、赵某某在该案中起诉陈莹要求确认赵建华与陈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赵建华与陈莹于2016年5月24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还判令陈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系争房屋返还给陈慧珍、赵某某。陈莹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因陈莹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按陈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陈慧珍、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慧珍、赵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收回系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陈慧珍、赵某某向本院提供项链、空气净化器等财物的发票、开锁费收据、水、电、煤、有线电视费发票,证明电视机等财物损失24,566元、开锁费300元、水费93.10元、煤气费210元、有线电视费276元、电费584.50元等事实。陈莹对开锁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前案判决已确认赵建华与陈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莹自始无权使用系争房屋。陈莹占用房屋期间,应向陈慧珍、赵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陈慧珍、赵某某已举证2017年1月3日报警的事实,可以证明陈莹一方人员当时已控制系争房屋,陈莹应承担此后的使用费。前案判决于2017年10月27日生效,但陈莹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系争房屋返还给陈慧珍、赵某某,应继续计算使用费至2018年2月11日房屋收回之日止。陈慧珍、赵某某主张13个月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准许。陈慧珍、赵某某按每月5,000元计算使用费的标准偏高,本院参考当地房屋租赁市场行情,酌情将陈莹向陈慧珍、赵某某赔偿租金损失的金额调整为62,400元。
陈慧珍、赵某某举证证明开锁费3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由陈莹承担。陈慧珍、赵某某举证证明垫付水费93.10元、煤气费210元、有线电视费276元、电费584.50元的事实,这些费用均在陈莹占用系争房屋期间发生,应由陈莹承担。陈慧珍、赵某某提供项链等物品的发票,仅能证明这些物品的价值,但不足以证明这些物品被陈莹取走的事实,对财物损失24,566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慧珍、赵某某赔偿租金损失62,400元;
二、被告陈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慧珍、赵某某赔偿开锁费及水、电、煤、有线电视费等损失1,463.60元;
三、驳回原告陈慧珍、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陈慧珍、赵某某负担340元,被告陈莹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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