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慧红,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荣,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觐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敏,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沈燕凤,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慧红与被告上海觐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觐悦公司)、李敏、沈燕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荣,被告觐悦公司的法代表人暨被告李敏,被告沈燕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袁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觐悦公司赔偿原告投资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及支付相应补偿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李敏对上述款项承担66%保证还款责任即72,600元,被告沈燕凤承担34%保证还款责任即35,4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觐悦公司返还原告加盟费91,500元、支付补偿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李敏对被告觐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66%,即72,600元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沈燕凤对被告觐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34%,即28,900元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返还投资款事宜达成协议,即被告觐悦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分八次各偿还原告投资款12,500元,并于2020年10月30日一次性支付10,000元补偿金给原告,被告觐悦公司必须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款,首次可以酌情进行调整减少,但必须于第二次还款日前全部补足,如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对剩余所有投资款和补偿金要求被告觐悦公司一次性进行归还。被告李敏和被告沈燕凤作为保证人一致同意,如被告觐悦公司没有按期足额还款,其分别对上述投资款及补偿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敏承担66%,被告沈燕凤承担34%。但直今被告觐悦公司分文未付,保证人被告沈燕凤于2019年3月5日还过2,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分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共收到被告沈燕凤还款8,500元。
被告觐悦公司、李敏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沈燕凤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敏提供了合同和协议,但约定的是投资款(加盟费)不予退还,这种表述在很多条款里都有,所以原告的权利从源头上是不存在的。李敏没有提供公司划款给原告的银行流水。现在李敏没有偿付能力,沈燕凤有偿付能力,原告可能恶意减少李敏的责任。而且公司有提供商品给原告,加盟之约已经履行。原告的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觐悦公司、李敏提交了渠道商经销合同、爆品合作协议、付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觐悦公司(甲方)和陈慧红(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渠道商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可进行“嗲嘞生活”APP平台上商品的销售推广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需向甲方支付50,000元加盟费从而获得渠道商资格,50,000元须在甲方APP“嗲嘞生活”的会员专区(高端产品)消费,加盟费缴纳后不予退还;合同有效期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落款处觐悦公司在甲方盖章,陈慧红在乙方签名。
同日,觐悦公司(甲方)和陈慧红(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爆品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爆品采购50,000元,参与嗲嘞平台销售完爆品的批发分润;销售目标达到后,本次爆品合作结束,甲乙双方进行利润分配,其中利润的70%按照出资比例在各出资人之间进行现金分配;利润的20%按出资比例分配后,汇入各出资人“嗲嘞”平台账户,专门用于在平台购物或消费之用;剩余10%作为甲方销售团队的销售费用。落款处觐悦公司在甲方盖章,陈慧红在乙方签名。
次日,觐悦公司收到陈慧红付款100,000元。
2018年9月23日,陈慧红(甲方、债权人)、觐悦公司(乙方、债务人)、李敏(保证人)和沈燕凤(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于2017年6月12日经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成立后至今以招募加盟代理商等方式与甲方进行合作,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了投资款(加盟费和爆品费)100,000元。现由于乙方经营不善,无法与甲方再继续合作,主动与甲方解除所有加盟合作协议,并同意将甲方的投资款全部返还并支付相应补偿金。现由于乙方不能一次性偿还甲方的投资款,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投资款100,000元;二、甲方同意乙方分八次归还投资款,具体还款计划为: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各偿还金额为投资款本金的12.5%即12,500元;三、考虑到乙方需要时间进行筹款,甲方同意首次还款金额可以酌情进行调整减少,但是必须于第二次还款日期前全部补足;四、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还款(首次除外),如乙方没有按照上述约定还款,甲方有权对剩余所有投资款和补偿金要求乙方一次性进行归还;五、乙方同意除归还甲方所有投资款外,再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补偿金按照所有投资款本金计算10%即10,000元,并于2020年10月30日把该补偿金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六、保证人李敏和沈燕凤一致同意如乙方没有按期足额还款,其双方分别对上述投资款本金及补偿金承担偿还责任;李敏承担66%,沈燕凤承担34%(以银行打款记录为准,如保证人中一方完成打款,另一方没有完成,所有责任由未完成方承担);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乙方全部归还投资款和补偿金之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落款处陈慧红在甲方签名、觐悦公司在乙方盖章,李敏和沈燕凤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慧红确认收到沈燕凤还款8,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23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确立了双方对原告支付投资款(加盟费和爆品费)的结算事实,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觐悦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归还第一期和第二期投资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觐悦公司一次性归还剩余投资款91,500元并支付补偿金10,000元。
根据协议约定,保证人李敏和沈燕凤按比例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李敏承担总金额110,000元的66%即72,600元。沈燕凤承担总金额110,000元的34%即37,400元,因沈燕凤已归还8,500元,剩余28,900元应由沈燕凤继续承担。
被告沈燕凤提出根据原合同约定投资款(加盟费)不应退还,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中作出新约定,改变了原合同内容,各方应按重新达成一致的协议内容履行,故本院对被告沈燕凤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觐悦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91,500元并支付补偿金10,000元;被告李敏对被告觐悦公司上述债务中72,6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燕凤对被告觐悦公司上述债务中28,9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敏和沈燕凤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觐悦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觐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慧红返还投资款91,500元并支付补偿金10,000元;
二、被告李敏对被告上海觐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72,6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燕凤对上海觐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28,9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敏和沈燕凤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觐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上海觐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敏、沈燕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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