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慧雁,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东方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婷,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慧雁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慧雁申请再审称,东方医院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就该院对陈慧雁作出调岗调薪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判令东方医院承担不利后果,相反错误认定东方医院单方面变更《岗位合同》、暂停医师执业活动及降低薪资待遇的行为有效,不应向陈慧雁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均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陈慧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聘用合同》、《岗位合同书》等证据,东方医院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聘用陈慧雁在东方医院妇产科从事副主任医师岗位,双方系聘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对陈慧雁主张东方医院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东方医院基于《聘用合同》有权在陈慧雁违反工作纪律、岗位职责和规章制度时,对陈慧雁进行批评教育,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东方医院根据《告知书》的处分内容对陈慧雁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作出相应调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陈慧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慧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慧雁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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