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蓉,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影视城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7K7QL9K。
法定代表人:刘恩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诉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蓉,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8855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付款日2016年12月8日至房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某花园2号楼1单元1602室,房屋面积为87.39平方米,单价为8798元,总价款为768855元。原告支付首付款时,被告告知原告购买此房的优惠是依据团购优惠确认单,缴纳50000元团购服务费,可以抵100000元,在被告指示下,原告签署了收据及团购优惠单,被告以直接减免5万元总价的方式让原告享受了该优惠。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购房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78855元,合计支付房屋首付款共计308855元。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现该房屋尚不具备交房条件。经查询,涉案房屋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违法向原告销售房屋,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一、双方所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原告所诉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无隐瞒、欺诈、逼迫的情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2、价格优惠,所售楼盘北邻北京市仅数十公里,京广高速、高铁、京白路分别贯穿东西两侧,交通极为便利。比起北京市的房产价格高达十几万元/平方米简直不值一提。3、双方所定合同第十二条明文规定“乙方收房后,甲方在730天内向主管部门申报房产登记材料”,显然,双方约定的期限并未成就。三、假如认定此合同无效,作为原告来讲,对此也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恶意炒房,看到眼下房地产降温,就急于撕毁合同,应是一种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四、原告之诉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其他要求退回购房款及中介费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此不应支持。只有确定无效后,另行起诉。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房屋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金某公司开发的金某花园2号楼1单元1602室,房屋建筑面积87.39㎡,每平方米售价8798元,总价款768855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于当日向金某公司交纳首付款308855元,金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据及交款确认单。
另查明,上述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系1、涉案房屋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所开发的涉案房地产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首付款3088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首付款利息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的损失,故本院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08855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上诉费,同时提交缴费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怀南
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李广强
书记员: 渠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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