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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成强与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成强,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枝文,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陈成强与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高枝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雅、被告高枝文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为医药费201,656.26元(已扣除伙食费)、肋骨带费5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众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由其余被告赔偿。另要求被告智远公司、高枝文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7时5分许,案外人关某某驾驶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本市泰和路江杨北路西南约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枝文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智远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关某某系被告高枝文雇佣的驾驶员。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智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枝文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智远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所有的损失都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由法院审核,认可医保范围内费用,要求扣除伙食费,且用血护助金不认可,总计要求扣除95,364.50元;肋骨带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高枝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枝文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智远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关某某系被告高枝文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7时5分许,案外人关某某驾驶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本市泰和路江杨北路西南约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高枝文系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智远公司系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关某某系被告高枝文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01,656.26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住院35天)、肋骨带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原告30,000元,被告高枝文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原告要求在之后处理残疾赔偿金等事宜时再行抵扣或者返还,不同意在本案中返还。
  原告为证明律师费支出,提交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某某系被告高枝文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枝文负担。被告智远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高枝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交通方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众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高枝文、智远公司赔偿。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高枝文垫付的费用,因原告其余损失目前尚未确定,原告继续占有垫付费用缺乏依据,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
  关于原告损失,医药费201,656.26元(已扣除伙食费)、肋骨带费500元均系原告因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肋骨带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4,993.76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95,493.76元。
  关于律师费3,000元,属合理范围,应由被告高枝文负担,与被告高枝文先行垫付的1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高枝文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成强医疗费10,000元、肋骨带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成强医疗费114,993.7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95,493.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成强返还被告高枝文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6元,由被告高枝文、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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