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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周家山镇春光村中心组**号,现住该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
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民、被告刘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79.43元、住院伙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978.21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225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陈某某将误工费变更为18000元,合计损失变更为128655.6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19时许,刘某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传输垦利-陈庄0七三号线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陈某某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鲁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上述损失。
刘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事故发生后其为陈某某垫付1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法诉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4.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不予认可,应根据相应的户籍性质确定。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垫付款情况及鲁M×××××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陈某某的主要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2018年6月21日,陈某某再次入住该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后内固定物取出术。陈某某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4天,支付医疗费20579.43元。陈某某护理期间由陈琳及王立伟护理,二人系城镇居民。
2018年8月7日,陈某某自行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左小腿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4日,院外一人护理51日);营养期90日。陈某某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平安财险公司对陈某某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150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陈琳的户口簿、房产证、结婚证;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证。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利津县陈庄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垦利区垦利街道利缘装饰材料部出具的证明一份、陈英科的房产证一份,拟证明陈某某未建立家庭,父母已亡,一直未婚,自2013年起跟随叔叔陈英科居住在城镇,陈某某从事装卸工作,结合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按日工资120元计算150天。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与陈某某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居住在城镇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
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原告的损失由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分析认为,利津县陈庄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基层自治组织,对本村居民的家庭、居住情况更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结合陈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陈某某年龄、未婚等事实,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亦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参考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118.5元。此次事故致陈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当,予以支持。综上确认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79.43元、住院伙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118.5元、护理费9978.21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5774.14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陈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驾驶鲁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陈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某赔偿。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刘某赔偿陈某某鉴定费1600元。刘某已垫付给陈某某11000元,扣除刘某赔偿给陈某某的鉴定费1600元后,超额垫付款9400元从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给陈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刘某。经计算,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平安财险公司还应赔偿陈某某114174.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4174.14元(刘某超额垫付款94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返给刘某);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11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陈某某负担33元,由刘某负担1440元。
款项支付办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支行62×××75的账户内7960元,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1062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长青

书记员: 宗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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