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才,男,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珞珈德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创业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治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珞珈德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李、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工程师,月平均工资10895元,但是被告一直按照武汉市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1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3583元;2、2014年7月工资7931元。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791.8元。
被告辩称:第一,2014年7月9日至11日,原告无理由未到公司上班,构成旷工。根据被告员工手册中考勤管理制度第4.2.7条的规定,原告属于累计超过3天旷工,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员工手册是被告依法制定的,并进行了公示,具体公示方法有以下四种:1、2013年5月28日将发布通知在公司公告栏上张贴一周以上,只是当时没有留存照片;2、专门下发文件给部门,由部门传达,部门领导也实际进行了传达;3、将员工手册都上传到内部服务器共享文件,每个员工的电脑都可以查看,而且在通知中已经明确告知了员工服务器有上述内容,员工可以随时查看;4、将员工手册打印成纸质版放在前台供员工取阅。第三,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平均工资为10895.9元/月。原告2014年7月共出勤12天,但是被告以原告的平均工资为基础,按照出勤13天计算出了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数额为651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已实际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软件研发工程师工作,工资以双方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的研发部三维研发小组工作,被告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被告进行绩效改革,原告不满意准备提出辞职,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底即自动离职。2014年7月21日,被告作出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陈才(身份证号码:):你与公司所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现因你自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1日期间,在未按照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履行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4.2.7条规定,该行为属于连续旷工三天:按照《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从2014年7月22日起正式解除。特此通知!武汉珞珈德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发时间:2014年7月21日。”,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收该通知。当日,原告签收解除通知后要求查看考勤管理制度内容并询问制度在什么地方。被告综合部员工周李陈述考勤管理制度系员工手册的一部分,员工手册在前台,并带原告去前台查看,但到前台后未找到员工手册,后周李从自己办公室拿出一份员工手册给原告查看。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22日下班后从被告处离开未再上班,被告主张原告7月21日下班后即未再上班。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3583元;2、2014年7月工资7931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651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2014年7月14日至7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日正常上班。2、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了原告2014年7月工资,数额为6512元。3、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895.9元/月,原、被告共同确认以此为基础计算原告2014年7月工资。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28日下发一份通知,通知各部门公司新发布了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出差管理制度、内部沟通制度,其中考勤管理制度第4.2.7条规定:“未完成请假手续或休假期满未续假二擅自不上班者、伪造出勤记录者,一经查明对责任人予以旷工处理。当月旷工累计超过三天(含第3天)以上,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并通报全公司”。被告同时主张其将发布通知张贴至公司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并将制度内容上传于公司内部服务器共享文件供员工查看,同时将纸质版下发给各部门由部门负责人进行传达,纸质版置于前台供员工取阅。原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表示其从未看到公司发布过上述制度,部门领导也未传达过,公司前台也未见到过考勤管理制度。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7月9日至11日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到公司上班,原告表示其在上述期间正常到公司上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公司考勤机记录截屏文件,该文件显示原告2014年7月9日至11日未上班,2014年7月14日至21日正常上班。原告以考勤记录可以修改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以原告2014年7月9日至11日旷工三天,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第4.2.7条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考勤记录虽然显示原告2014年7月9日至11日未到公司上班,但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电子截屏文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且不排除电子数据有修改的可能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被告应当将考勤管理制度向原告进行公示或告知。被告主张其将考勤管理制度张贴到了公示栏、上传至服务器共享文件、由部门领导传达并置于前台供员工取阅,但被告仅有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79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后不再上班,7月共计出勤1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的工资7931元。被告已支付6512元,还应支付差额14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珞珈德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才支付经济补偿金21791.8元;
二、被告武汉珞珈德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才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1419元;
三、驳回原告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珞珈德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珞珈德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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