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才兵,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羽,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才兵与被告陈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被告陈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146.5万元,双方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支付了131.9万元房款。双方于2015年12月交接了房屋,原告居住至今。2018年11月,上述房屋的限制交易期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遭拒绝。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上述房屋系被告唯一一套住房,而被告需要归还债务。原告尚余14余万元购房尾款未付,如果原告能再支付被告70万元,则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因本市XX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的动拆迁,由拆迁方提供的动迁安置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2年9月签署。
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陈羽作为出卖方(甲方)、原告陈才兵作为买受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转让协议(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甲方已于2012年取得上述房屋,为该房屋合法且唯一所有权人;因甲方出售的该房屋是拆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受国家政策限制,限制期内无法进行该房屋的交易。乙方于2015年9月13日实地看房,看房后对以上情况已知道并且无异议;房屋转让价为146.5万元。该价格为甲方到手价;乙方于2015年9月13日支付甲方定金2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甲方房款118万元,待以甲方为权利人的产权证办理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12万元,待该房屋可以上市交易,甲乙双方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当日乙方支付尾款14.5万元;双方约定,在根据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的限制期满后(甲方小产证办理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签订网络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签订网络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7日内,双方进行产权交易过户。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
2015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
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4万元。
2015年12月,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入住至今。
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4,000元,于12月30日支付22,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25,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3,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支付25,000元。上述五笔钱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2017年11月,被告陈羽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陈羽一人。
由于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房款收据、借条、物业管理费发票、产权登记信息等,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转让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已符合交易条件,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31.9元,其中7.9万元系被告以借款方式从原告处支取。被告表示该7.9万元是借款,并非房款,不应计入原告已付房款总额。对此,原告表示,虽然被告出具的是借条,实质是房款。由于在支付7.9万元时尚未到应支付房款的期限,是应被告要求提前支付,故被告出具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尚未支付全额购房款,但在原告应付房款未到期限时,被告以借款的方式要求原告付款的做法,亦符合正常逻辑。在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到期购房款时,上述借款折抵房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款方式从原告处领取的7.9万元,应当冲抵原告相应的应付房款。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131.9万元,尚余14.6万元,由原告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由于双方约定146.5万元购房款是被告的到手价,故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所应缴纳的全部税费由原告负担。
转让协议系双方经过充分磋商后签订的契约,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或解除。被告除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外,另要求原告补偿50余万元作为其履行转让协议的前提,显然不符合转让协议的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此项要求是其缺乏契约精神的表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羽继续履行《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转让协议(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才兵办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才兵名下。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所应缴纳的全部税费由原告陈才兵负担;
二、原告陈才兵于被告陈羽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当日,支付被告陈羽购房款14.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9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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