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某。
被告松滋市白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白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昌华,白某物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正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5号。
负责人周龙,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白某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白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权,被告甘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7时20分,被告甘某某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潭边第二工业老胡物流内时,因驾车不慎左侧车头与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立即被送往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9日出院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后壁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内后踝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坐骨神经及右侧股神经损伤。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定期门诊继续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人,增加营养。原告支付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10021.30元,佛山市中医院医疗费132955.62元。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支付费用470元,于2014年7月、9月、10月、11月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303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后髁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建议不少于25000元人民币,其误工期限建议不少于12个月。为避免重复计算,对其误工期依法调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4天(2014.3.14.-11.12.)。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2500元,出院后住宿支付费用138元(2014.5.28.)。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运营证。陈某某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孔华平护理。孔华平为湖北天鹰制衣有限公司缝纫车工岗位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孔华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总额为38753元,月平均工资3229元。孔华平请假期间用人单位未发放工资。
另查明,被告白某物流公司为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甘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白某物流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甘某某驾驶该车,其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因受到损害未获得赔偿,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006.9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600元、误工费52574元、护理费29304元、陪护人员租床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56474元、残疾器具47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住宿费3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运损失2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合计451492.9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松滋市晨阳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陈某某驾驶证、运营证及行驶证、原告结婚证、孔华平身份证、湖北天鹰制衣有限公司证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陪护人员租床发票、车费住宿费、购买轮椅发票;被告白某物流公司提交的法人证明书、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挂靠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甘某某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甘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被告甘某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甘某某与被告白某物流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1476.92元(146476.92+后期25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期100天为2000元(20元/天×10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100天为10763元(3229元/30天×100天),5、误工费,误工期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4天(2014.3.14.-11.12.),按湖北交通运输业标准45470元/年计算为30396元(45470元/365天×244天),6、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22906元/年×20年×24%),7、交通、住宿费26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900元,合计338772.7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4、5、6、7、8项),小计120000元;余额218772.7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215872.72元(218772.72-2900),被告甘某某、白某物流公司连带负担2900元。冲减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还需支付1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且收入来源和消费也在广东的事实,对其请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湖北省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租床费用,因已计算护理费用,该费用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万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15872.72元。
三、由被告甘某某、被告松滋市白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9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2元减半收取3961元,由被告甘某某、被告松滋市白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771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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